若公司内部未形成有效决议,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否有效?
《公司法》第16条:
(1)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2)公司为自己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当由股东会决议,被担保股东回避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案例】1: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远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2012)民提字第156号】
招行向振邦集团提供借款,振邦股份公司提供担保(振邦集团为其股东),后发现振邦股份出具的《股东会担保决议》为伪造(上面六方股东签章,只有振邦集团的是真的),一审二审认为招行没有尽到审慎义务,担保合同无效。
【最高院改判,认为】:
公司法第16条,对内担保的规定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招行在接受作为非上市公司的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过程中,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主观上构成善意,判决担保有效。
【案例】ST慧球对实际控制人担保无效案
ST慧球为其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并与被担保方签了保证合同。ST慧球为上市公司,担保事项均无相关信息披露。被担保方审慎注意义务,应当包括注意上市公司公告情况。
故担保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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