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不属于抽逃出资,应为有效
【要点】
股东申请退股,公司同意并回购股权或由其他受让股份的股东支付对价,性质上应属于名为退股,实为股权转让。
【案情简介】
一、2002年,出资4万元的王某和出资1万元的曹某想退股,公司同意并退还了股金,其中退王某3万元,另外1万元转让给其妻孙某,并以王某名义冲抵所欠公司房款,经董事会决议将王某3万元和曹某1万元原始股转让给张某,将孙某1万元转让给娄谋。
二、新旧股东签转让协议后,张某、娄谋将股金交至公司。
三、后王某、曹某以抽逃出资为由退股无效。
【法院认为】
1、公司资本并未在王某等退股后发生变动,公司因退还股金而减少的资本,又由其他股东相应补足,并对股东名册做了相应变更。
2、王某等对删除其股东名册中姓名未提异议,并未再参与公司事务,故王某等申请退股行为不属于抽逃出资。
3、王某转让1万股金与其妻即股东以外的人,因未经公司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无效。
4、王某申请退还了3万元与曹某申请退还1万元,公司代股权受让人先行将股权转让款支付后,随后由王某、曹某与受让人张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张某再交付股金于公司,股权转让合法有效。
5、孙某以王某名义将1万元冲抵房款,并以协议形式将该股金转让给娄谋,股权转让亦为有效。
6、股权转让后,王某、曹某均未参加公司分红、股东会等,收受了股权转让的对价,又在他人受让后未提异议,应确认股权已转让,故其主张协议无效,要求确认股东身份诉请不予支持。
【来源】
安徽芜湖中院(2007)芜中民二终字第168号
王海滨等诉巨龙公司确认股东身份案
公司原股东申请退股并以股金冲抵所欠公司款项后,其他股东从公司受让相应股份的行为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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