档案在行政诉讼中的重要作用
1.主要证据之档案
第三十三条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主要证据指的是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起主要作用的证据。在行政诉讼中,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能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证据就是档案。通过档案,可以清楚地了解行政机关为了作出行政行为,经历了哪些流程,以及每个流程的起止时间、对应的行为、相关的文件资料。因此档案最能直接体现行政行为从始至终的全过程,往往视为行政机关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主要证据。
2.行政机关的法定举证责任
第四十三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对未采纳的证据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说明理由。
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三十七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
行政机关的举证责任是法定责任,不因原告的举证行为而免除;且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只有经过法庭审查属实,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在实践中,原告往往会提供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有的被采纳,有的不会被采纳。即使原告不能证明行政行为违法,行政机关也依然要拿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合法,如果行政机关拿不出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话,依然会被视为没有证据,那么质证就无从谈起,行政机关也就失去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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