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些出资可以作为股东有效出资方式
现实生活中,因为很多公司设立人在设立公司之初并未咨询相关法律人士对公司股东的哪些出资可以作为公司的有效出资进行合法性审查,哪些出资方式不能作为公司法的有效出资方式进行审查,导致在后期的出现法律争议时往往存在巨大矛盾且公司章程或设立协议也对公司的出资方式约定存在模糊不清之处,导致公司股东在经营过程中一旦出现矛盾冲突往往诉至法庭,这也成了股权纠纷频发的一个原因,那么公司法究竟允许哪些作为有效的出资方式,哪些不能作为有效的出资方式?
根据现行的《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主要以列举方式包括了实物出资、知识产权出资、土地使用权出资,这类非货币出资必须具备2个特征:1、可用货币数量估价 2、必须能够依法转让。
那么,还有哪些禁止作为股东有效出资的方式呢?根据《公司法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 哪些出资可以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有效出资方式?
从上述条文可知,股东的有效出资方式包括、货币和非货币,而非货币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从上述禁止性条款可看出,该类出资主要为具有独特人身属性较强的无形出资或有担保的财产出资。那么法律为什么要禁止有担保的财产作为出资方式呢?那是作为担保的财产在面临债务无法清偿时意味着担保权人首先优先受偿,这意味着虽然进行出资但对公司经营发展具有很多不确定性,不利于公司经营的长期稳定发展。
这是本律师对现行公司股东出资的一点个人看法,如有不同意见,欢迎在下方留言评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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