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股东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
股东虚假出资的表现形式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或者违反出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等,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骗取公司登记的行为。虚假出资和未交出资款不同,区别在于前者是无代价而取得股份,行为性质为欺诈。后者是未交出资款也未取得股份,其行为性质为违约。虚假出资实践中往往有以下表现形式: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5)单位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股东虚假出资的刑事责任
刑事责任是所有股东虚假出资责任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它以剥夺违法行为实施者的人身自由作为其财产犯罪的对价。《刑法》第159条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作出明确规定: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百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构成虚假出资罪必须符合以下几点:第一、公司发起人、股东主观上有虚假出资的故意;第二、客观上公司发起人、股东实施了未按公司法的规定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第三、虚假出资必须达到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才构成犯罪。
根据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的规定,“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或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因此,只要公司股东的虚假出资行为符合上述标准,公安机关就应当予以追诉。实践中,公司发起人、股东因虚假出资而被判处刑罚的例子比比皆是,作为公司起人、股东理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避免因违法行为导致承担不必要的法律责任。
公司股东虚假出资的,可能会造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影响公司业务的正常开展,最终损害公司及其他足额出资股东的利益。同时,由于股东虚假出资造成公司实际资本的减少,也会对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的实现构成重大威胁。因此,公司法、刑法都对虚假出资行为苛以严重的处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应当及时履行出资义务,而且是按时、按量的完成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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