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谈非法吸资案件的几点思考
正如笔者曾说,在认定某类犯罪的问题上,绝不能现将整个案件定性为犯罪,再按照其标准进行认定,这是极其错误的入罪逻辑,有主观归罪嫌疑。
1、是否具备“非吸”四性?
要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必须具备四性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和社会性”。换言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以及刑事违法性主要体现在这四性上,如果不具备其中之一,就不应该动用刑事手段打击处理。
2、有无“非吸”主观故意。
即使具备“四性”,还要看行为人有无“非吸”的主观故意。根据司法解释,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非吸故意,应当结合其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情况等证据,结合其供述,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3、是否扰乱金融秩序,是否将“非吸”资金用于货币、资本运营?
该罪侵犯的客体是金融管理制度,只有融资管理法律规定明确禁止的吸收资金的行为才具有违法性。民间借贷、私募资金等虽然也体现为吸收资金,且往往约定高额回报,但不属于公开向社会公众“非吸“资金,因而不违法。即便是约定高额利息,也只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据此,依法不构成该罪。
且,即使是“非吸”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的资金,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4、“非吸”数额能否达到排除合理怀疑?
犯罪数额是认定该罪的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的客观标准,必须具有唯一准确性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未公开宣传,亲友或者单位内部对象资金,不计入犯罪数额。
刑事犯罪要求客观违法、主观有责相结合。既要反对客观归罪,又要反对主观归罪。上述内容,系笔者办理“非吸”案件过程中的些许感悟。
法律的意义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在于结合实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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