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工亡时 裁判要点 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
裁判要点 因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工亡,劳动者既能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也能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即双重赔偿。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第4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条、第38条,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00525号民事判决;二审: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9民终932号民事判决 基本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 被告(二审上诉人):某水泥公司 李某丈夫康某系某水泥公司职工。2013年4月29日晚,康某下班乘坐该公司通勤车至终点站,李某和康某下车后沿公路右侧步行回家时,康某被罗某醉酒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倒,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罗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康某无责任。 2013年5月6日,经县人民调解委员会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室调解,李某等康某亲属与肇事司机罗某达成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由罗某赔偿李某等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68万元(已赔付到位)。 2013年5月22日,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康某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李某向某水泥公司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未果,即向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立案后超过2个月未作出仲裁。李某遂向法院起诉。 裁判结果 一审判决:一、由某水泥公司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李某丧葬补助金2047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491300.00元,合计511775.50元;二、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决:一、撤销原判;二、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因工死亡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李某丈夫康某在下班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某水泥公司依法应当保障劳动者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即: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康某近亲属应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1]按照2012年安康市职工平均工资40951元、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00元的标准,李某可领取丧葬补助金20475.5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491300.00元。对李某主张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因其未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不能审查其合法性,故不予支持。 对某水泥公司辩称李某在交通事故中已获得68万元赔偿,已超出李某起诉金额,且属于重复诉讼,应驳回李某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因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的规定不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6条、《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判决由某水泥公司支付李某工伤保险待遇合计511775.50元。 某水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康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伤,某水泥公司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事实,均无异议。其争议焦点为:一、康某的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能否再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二、应由谁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关于焦点一,劳动者因工伤亡时应当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本案中,康某的死亡,既构成工伤事故又存在民事侵权赔偿。因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其本质是国家对劳动者劳动权益的社会保障措施,目的是将损害负担社会化,实现对劳动者利益的充分保护和快速补偿。职工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将产生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工伤保险系基于用人单位与员工的劳动关系产生的特殊侵权赔偿制度,是劳动保险法上的赔偿义务;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是民法上的赔偿义务,两者并不存在冲突。康某的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责任方赔偿的同时,还应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关于焦点二,《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明确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根据该《条例》第46条之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保险事务,履行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核定工伤保险待遇下的职责。故康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工伤,某水泥公司已为康某参保并缴纳了工伤保险统筹费用,其近亲属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该法第38条亦规定,因工伤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故本案应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之规定,判决由某水泥公司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系适用法律错误,故二审予以改判。 裁判思路 实践中,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的情况时有发生,随着《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以及劳动者自身法律意识的增强,因交通事故等第三者侵权提起的工伤赔偿诉讼逐渐增多。交通事故系民事侵权行为,交通事故赔偿本质上属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范畴,因而具有民事侵权赔偿的一般特征。工伤事故属于劳动法调整范畴,因而具有劳动法律关系的一般特征。 在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竞合情形下,劳动者能否获得双重赔偿以及如何确定赔偿主体,成为该类案件的焦点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几方面认定并处理该类案件: 第一,对于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工伤如何获得赔偿这一问题,在《工伤保险条例》中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的劳动者工伤,劳动者既能获得第三人的侵权损害赔偿,也能获得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赔偿,即可以获得双重赔偿。本案中,康某工亡后,其近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责任人的足额赔偿后,仍可以获得除医疗费外的其他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社会保险法》第33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由此,若用人单位存在未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违法行为,则工伤保险事故发生后,其应承担向劳动者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若用人单位已缴纳工伤保险费,则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8条、第38条之规定,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本案中,某水泥公司已为包括康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康某因交通事故工亡后,社会保险经办中心应核定并向其近亲属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故一审判决由某水泥公司向李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不当,二审予以改判。 [1]具体为: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