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效力的种类有哪些?物权的排他效力是什么意思?
物权的效力,是指法律赋予物权的强制性作用力。它反映着法律保障物权人能够对标的物进行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程度和范围。物权的效力问题在全部物权法上占据极其重要的地位,物权的其他问题都与物权效力有着密切关系。物权因其种类不同,各类物权所具有的效力各不相同。那么,物权效力的种类有哪些?物权的排他效力是什么意思?
物权效力的种类
(1)物权具有对世效力和排他效力,它仅凭借权利人的对物支配行为即可实现,并可排除第三人的不法干涉,它对权利人以外的一切不特定人具有普遍约束力。
(2)物权具有追及效力和归一力,其标的物不论辗转落入何人之手,物权人依法均可向实际占有人主张权利,追索原物,以回复初始权利状态。有学说认为,物权的排他力和追及力均应概括为物权的请求权效力。
(3)物权具有优先效力,在同一物上有数种权利并存时,物权具有优先于债权而行使的效力,有担保债权具有优先于无担保债权而行使的效力。
物权排他效力的含义
物权的排他效力指物权人对其公示的物权享有对抗一切第三人的绝对性权利,因此又称排他权效力。前面讲过物权与债权的性质不同,物权具有排他性,而债权不具有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是物权与债权在性质上的根本区别之一。物权的排他效力的基本含义是在同一物之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性质相互矛盾的物权。具体而言,包括以下基本含义:
1、同一物之上不能同时设立两个所有权,无论该物被何人占有,物之所有权只有一个。
2、同一物之上不能设定两种互相冲突的他物权。某些他物权彼此相容,可同时存在,如同一物之上可没定数个抵押权,也可设一抵押权,再设质权。
3、物权人有权排出其他一切人对其物权的干涉妨碍。物权是对世权、绝对权,权利人之外的一切人都是义务主体,负有尊重他人物权,不干涉不妨碍物权人自主行使物权的义务。物权人有权禁止和排除他人的任何方式的不当干预和妨碍并可请求法律的救助。
物权的优先效力,
1.先来后到,登记时间,已登记,未登记,比例清偿,①留置权>超级动产抵押权>质权,抵押权②⭐️⭐️⭐️房屋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一般不动产买受人的物权期待权>其他债权抵押权
物权具有哪些效力
物权具有对世性。基于债权取得的物权也具有对世性,应该是基于债权取得的占有关系具有相对性。善意取得是非基于法律关系发生的物权变动,既然物权都变动了也就不存在什么合同外的第三人,站在第三方的角度来看,无权处分人就具有权利人的外观,无权处分人和相对人的交易关系就是正常的交易,交易一直在发生,最后这个物到了谁手里也未可知。如果有一天别人对你的手机说这是我的,请还给我,你会觉得这个世界真不安全,买个东西还得小心翼翼,生怕背后还有什么物权。动产的公示手段有限(不动产也存在登记错误),因此只能规定善意取得制度,总之就是一句话:秩序大于公正。
基于债权取得的物权,比如从书店买了一本书,基于合同关系取得的物权,这本书就归你了,不仅对于书店老板,对于任何一个你以外的第三人都具有排斥性。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基于债权成立的有权占有的物权关系原则上只能对债务人成立有权占有,不能对新的债务人成立有权占有,那为什么房屋买卖后承租人对新的物权人还成立有权占有呢(买卖不破租赁),我觉得也是为了维护交易秩序吧,毕竟房屋买卖太频繁了,动不动就解除租赁合同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房屋出卖时出卖人有义务告知买受人房屋上存在的权利负担,也有义务通知承租人,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在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买受人是否能成功做成这笔买卖也跟承租人有点关系吧,万一承租人一咬牙买了呢?不过这只是个人的一点小见解。
C对于A是无权占有,承租权无法善意取得,只是无权处分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A有返还原物请求权,而且非法出租他人房屋就连合同都是无效的(作为非法出租他人之物不影响合同效力的例外)转让前的A和转让后的D均可凭房产登记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
物权行为效力
物权以意思表示为构成要素,体现行为人的意思自治。物权行为不为当事人设置任何负担,属于纯处分行为,直接会引起物权的发生、变更或者消灭。故物权行为发生效力的前提是行为人具有处分权。按照物权公示原则,物权行为发生效力的基本形式是不动产依法进行登记,动产依法进行交付。
一、不动产的公示:登记
根据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登记。经过依法登记才能发生效力,否则不发生效力。但是也有例外情形,对于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的所有权可以不用登记。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资料,登记机构应当提供。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可以请求其享有物权。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失效后,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物权归属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异议登记失效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实体审理。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1个部门为本行政区域的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不动产的登记工作。
当事人申请不动产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应当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申请登记的不动产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
因登记错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登记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登记机构赔偿后,可以向造成登记错误的人追偿。
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要求对不动产进行评估;以年检等名义进行重复登记;超出登记职责范围的其他行为。
二、动产的公示:交付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对于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取得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的债权人主张其为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
动产的交付主要有三种情形,分别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和占有改定。所谓简易交付是指,对于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指示交付是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三、法律规定导致物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但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但是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处分该物权时,依照法律规定需要办理登记的,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四、不动产物权的预告登记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转移不动产所有权,或者设定建设用地使用权、地役权、抵押权等其他物权,应认定其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所谓债权消灭是指买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被认定为无效、被撤销、被解除,或者预告登记的权利人放弃债权。
五、物权行为独立于债权行为而独立存在
对于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以房屋买卖为例,当事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自合同成立时发生效力,而该效力当然只是债的效力,因为房屋所有权的转移效果须完成过户登记时发生。
物权只强调了公示的必要性,而不论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一个物权合意行为。买卖等债权行为仅发生债的效力,债权效力不会导致物权效力的发生,二者是区分开的。与之相呼应的是《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和《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
《合同法解释(二)》第15条规定:出卖人就同一标的订立多重买卖合同,且合同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买受人因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可以请求追究出卖人的违约责任。《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以上两条进一步强化了债的效力并不会导致物权效力的发生。出卖他人之物的有效合同,并不建立在处分权基础之上。导致物权变动的前提是处分人必须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经交付或登记。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可以要求处分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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