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债务承担的内外是有区别的 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案情】
杨某(男)与卞某(女)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5年,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杨某将卞某打成轻伤,双方开始分居。2002年6月30日,杨某、卞某向朱某借款16万元,后因未偿还借款,朱某提起诉讼,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杨某、卞某偿还借款本息184000元。2004年10月20日,杨某向吴某借款15万元,借条上载明用于购房,后因未偿还借款,法院判决杨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06年6月7日,杨某向张某借款6万元,后经法院判决杨某、卞某偿还借款本息102000元。2009年7月20日,卞某向徐某借款30万元,后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卞某偿还借款35万元。事后,杨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卞某离婚,并要求卞某承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意是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时,主张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欠朱某的债务形成于2002年6月30日,且用于共同销售假药的赔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生效判决书虽然确认吴某的债务由杨某偿还,但该债务发生在分居之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注明为购房所欠,卞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的债务形成于2006年6月7日,此时双方已经分居,杨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合意所举之债,应由杨某个人偿还。徐某的债务形成于2009年7月20日,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卞某主张债务在双方分居之前就存在,系重新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交与其主张相对应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卞某的个人债务。遂判决杨某与卞某离婚,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朱某的债务、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吴某的债务,由杨某、卞某各半负担;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张某的债务由杨某负担;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徐某的债务,由卞某负担。
【点评】
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后对外借款到底由谁偿还经常产生争议。如果认定为借款人的个人债务,对债权人利益保护不利,如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无法排除借款人和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配偶利益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正确理解,应从夫妻关系外部和夫妻关系内部两个方面具体分析:在涉及外部关系时,即债权人主张夫妻共同偿还时,债权人如证明借款是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则推定为双方共同债务,但如出借人与举债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配偶一方举证证明所借债务确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则应由举债一方对外承担责任,配偶无义务偿还。就夫妻关系内部而言,当夫妻离婚时,如举债一方提出借款为共同债务要求配偶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时,举债一方必须举证证明借款是否基于夫妻合意或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如证明不了,应自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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