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早退回家途中发生事故,算工伤吗?
一、下班早退发生事故,人社局是否如认定为工伤?
董某是一家公司的保安,按照公司《门卫保安管理制度》规定,保安的工作时间为:早班7时至15时,中班15时至23时,晚班23时至次日7时,保安应当严格按照公司考勤制度和排班表值班,如个人有突发事件不能正常上班,需请假由公司统一安排。食品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员工在规定的下班时间前30分钟内下班的视为早退,迟到或者早退超过30分钟视为旷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下班途中既包括正常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的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不包括职工本人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造成的伤害。)
人社局综合取得的各项证据材料,认定董某正常上班时间到23时,董某未经单位同意于22时25分左右骑自行车离开单位,不属于职工正常的上下班范畴,不符合上下班途中的时间要求,即董某在本次事故中导致的死亡不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据此,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董某发生事故受到的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二、最高院是否支持近亲属认定为工伤的诉求?
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一审、二审法院也未支持董某近亲属郭某等3人的诉讼请求。郭某等三人不服判决,向最高院提出再审申请。
最高院认为,董某系在公司任保安一职,该公司对门卫保安上下班时间有明确规定。董某案发当日正上中班,规定的下班时间是当日23时,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日22时25分,故董某提前下班时间至少超过35分钟。
以上事实,人社局在工伤认定阶段对食品公司保安员冯某、徐某以及郭某所作的《询问笔录》均能够证实,也能与董某和食品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每日工作八小时”的约定、该公司的《门卫保安管理制度》及《员工手册》等相印证。原审法院在郭某等3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实董某提前下班系经过公司批准或已跟同事完成正常交接班的情况下,认定董某提早下班属于擅自离岗行为并无不当。
董某作为保安人员在工作时间擅自提前离岗超过半小时以上,已超出了正常、合理的“下班”时间。郭某等3人的再审申请不足以推翻原生效判决,其再审申请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未支持董某的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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