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探视权
时间:2020-06-20 20:18:2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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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 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根据此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也就是即使父母对子女的探望有不利因素,也不能变更探望权主体。并且将子女规定为探望的对象,只能被动的接受探望。这在司法实际中出现了很多矛盾和冲突。 探望权的行使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协商的内容可作为协议离婚的一部分内容,子女对行使探望权有选择能力的应听取子女的意见,法院有权对协商内容加以审查。对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未涉及子女探望权的生效判决,当事人可以依法另行单独起诉,人民法院也应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 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探望权是一种权利,那么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拒绝、阻挠另一方行使探望权,显然是一种侵权行为,并且具有可诉性,应当予以探望权人救济,而且负有协助义务的一方拒绝、阻挠探望权人行使探望权,探望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采取强制措施,但法院应当本着以下原则:以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减少因父母离异给子女带来的伤害;依法执行的原则;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原则。探望权人也可以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这在理论界已达成共识。
探望的内容既包括见面,如直接见面,短期共同生活在一起,也包括交往,如互通书信、互通电话、赠送礼物、交换照片等。概括起来探望方式一般有两种:一是探望性探视,二是逗留性探视。探望性探望,即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到对方家中或者指定的地点进行探望。逗留性探望,即一种较长时间的探望,探望权人可在约定或法院判定的探望时间内,由探望权人领走并按时送回未成年子女。对于子女而言,年龄是一个重要的考虑因素:零至三周岁的幼儿,该阶段的幼儿身体、智力等诸方面受环境的影响较大,无生活自理能力,如果适用逗留性探望方式,可能会因环境经常变化而影响幼儿的身心健康,因此该年龄段适用探望性探望较为适宜。三至十周岁的子女,该阶段的儿童,对环境的变化适应能力增强,探望性探望和逗留性探望的方式均可适用。又因此阶段的儿童尚无辨别能力与控制能力,在是否探望问题上很难表达其真实意思,容易为他人的观点所左右,所以对此阶段的儿童实行何种探望方式,可不征求被探望子女的意见。十至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由于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人,在是否探望这一问题上已具备了相当独立的思考和判断能力,因此,在决定探望权问题时应征求子女的意见,探望权的行使也应在征得其子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 对于父母而言,应考虑到父母的居住地点、工作性质、身体和精神的健康状况(有无传染性疾病等)、个人品德等情况来加以确定。探望权虽为父母的权利,但这种权利的行使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因此,决定以何种方式探望子女时,既应考虑到父母的因素,不因探望权的行使给父母的工作、生活造成困难与不便,又要考虑到子女的需求与子女的最佳利益。 在现实生活中,探望权人不行使探望权的情况也时有发生,对这种情况法律未有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探望权是一种义务性很强的权利,是探望权人的法定义务,从子女的身心健康出发,探望权人应抽出合理时间定时探望子女,既不能滥用探望权,也不能不行使探望权。 探望权的行使应当以有利于子女的最佳利益为原则,因此,如果探望权的行使与子女最佳利益相悖,则应中止探望权或限制探望权的行使。中国大陆关于探望权的中止的法定理由是“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国外的有关判例中,也多以违背子女利益为由禁止见面交流。当然,这种立法充分体现“子女本位”,表面上看是为了子女的利益、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但细细斟酌,则未必如此,反而很有可能造成探望权中止的滥用。中止探望权本为不得已的行为,应是在严重损害子女利益的条件下才能适用,如果不加以严格限制,动辄中止探望,不但会损害不直接抚养子女一方的父或母的探望权,而且对于子女未必有利,我们很难作出禁止子女与父母一方交往一定会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绝对的判断。此外,探望权本为父母离婚后的权利,此权利的行使虽应考虑子女的利益,应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但毕竟是父母的权利,是父母离婚后与子女保持联络、了解子女成长情况、对子女进行教育的主要途径之一,因此绝对不能将不得已的法律措施扩大化。也就是说,法律中应将规定相应的探望权恢复制度,可以更好地协调父母探望权的权利性与保护子女最佳利益之间的关系。
中止探望权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应当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探望权人可以为自己辩解,维护自己的探望权。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探望权人必须遵守。因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以提起上诉的裁定只有三种,即不予受理裁定、对管辖权有异议的裁定、驳回起诉裁定,故对中止探望权的裁定不能提起上诉。探望权的规定对离异子女享有完整的父母之爱起到了保护作用,但也给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带来很大的难度。对于那些在离婚大战中结下怨恨的离异夫妻,往往不会自觉自愿地履行判决,但审判人员不可能也没有精力每星期或每个月陪同探望权人前去探望。对于子女本人不愿见探望权人的情况,法院也无可奈何,强制探望是与立法宗旨相悖的。故笔者认为,法律是神圣的,但不是万能的。只有当事人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自身素质达到一定高度时,离异的夫妻才有可能切实享有充分的探望权。 虽然探望权制度填补了婚姻家庭制度的空白,但其过于原则化的规定造成各个法院,甚至同一庭室的法官之间判决方式相异。问题主要集中在探视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以及如何应对探视过程中出现的种种问题,尚无一个成熟的处理意见。
另外,关于探望权的中止,依中国《婚姻法》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经人民法院判决可以中止探望权。”中止探望权是对亲权的一种暂时剥夺,什么情况下属于中止的事由?法律规定还不够太具体明确。中国法律采取了概括主义的立法模式,从而导致法律适用上的困惑。若法律没有一个明确合理规定,而仅以法官的经验、良知以及法律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对其作出取舍,很有可能造成探望权中止的滥用。 婚姻法只规定了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享有探望权,而在婚姻被宣告无效、婚姻被撤销或解除同居关系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是否也应有探望子女的权利,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此外,我国法律虽无明确规定分居制度,但在现实生活中,父母因感情不和而分居期间,一方控制子女,而拒绝另一方与子女接触、联络和相聚的情形屡见不鲜,由于无法可依,遭到拒绝的一方当事人要与子女相聚就得不到法律的救济。若将其纳入探望权的适用范围,这类纠纷就可得以解决,更有利于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和实际上未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的合法权益。
《婚姻法》第38条要求一方探望子女时另一方有协助义务,但没有明确规定负义务方如不履行协助义务将承担的法律责任。由于缺乏对不履行义务的具体责任规定,在实践中容易影响另一方探望权的行使,造成义务虚设。 中国法律将探望权的主体规定为离婚后子女的父母,这样的规定不符合现代立法精神也在一定程度上使探望权操作出现困难。
未征寻子女对探望的意见,无法切实保护被探望子女的利益。无论是当事人协商,还是法院判决,长期以来都忽视了未成年子女的愿望,使得本应成为探望权主体之一的子女在司法实践中成为一个任人摆布的客体。所有的一切似乎都在考虑“大人”的利益,孩子在这里似乎成了失语者,探望权成了大人之间争夺权利、打击报复的平台,真正关注孩子的心声,切实站在孩子的角度去考虑探望权的舆论实在太少。不利于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 《婚姻法》第48条规定:对拒不执行扶养费、抚养费、赡养费、财产分割、遗产继承、探望子女等判决或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法律通过这条规定,对探望权赋予了提起强制执行的效力。把探望权判决纳入强制执行的范畴,是值得肯定的。但是,探望权纠纷作为一种特殊的婚姻家庭案件,在执行上有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案件执行的特点。在面对干涉探望权的行为采取何种救济措施,人民法院如何有效达到执行目的,以及实践中常见的孩子不配合造成探望权难以实现等问题时却显得苍白乏力。从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看,探望权纠纷的最大问题和盲点在于执行问题。而采取强制措施实现的探望权,最终的结果是被动和消极的。一方面它加深了当事人双方的矛盾,使之难以愈合;另一方面它将子女推到一个无所适从的境地,给其身心造成伤害。这都给人民法院处理这类纠纷增加了难度,需要逐步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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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视权即探望权,是指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享有的于未成年子女探望、联系、会面、交往、短期共同生活的权利。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来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根据此规定,享有探望权的主体是离婚后未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
概述
探视权是指法庭授予无生活监护权的父母一方的、对其子女进行经常性看望的权利。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法庭审理案件后认为进行探视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时,才会拒绝授予无生活监护的父母一方探视权。《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之后,不直接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从法理上看,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实践中,探望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就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则在于: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但由于探望权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还不算长,在理论上对探望权性质的认识还存在分歧,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特征
(1)探望权的权利主体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亲或母亲一方,而探望权的义务主体为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中国《婚姻法》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来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为另一方提供便利,积极协助,不得阻碍对方行使权利。
(2)探望权是离婚后父亲或母亲对子女的一项法定权利。将探望权作为一项权利在法律上加以规定,是因为这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统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通过探望子女,与子女交流,和子女短暂生活等多种形式行使探望权,从而达到继续教育子女的目的,对子女的价值观的形成起到积极作用。探望权不应是"权利的最小化",它不仅是权利,还必然成为"权利之外的东西"。
(3)探望权产生的时间是离婚后。离婚前,父母存在着有效的婚姻关系,与孩子共同生活,共同教育孩子,形式探望权的问题还不存在。离婚后,由于父亲或母亲一方不能与孩子共同生活,因此产生了行使探望权的必要。
(4)探望权的行使必须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中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父亲或母亲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探望权实际是一种义务性的权利,它的行使应使子女完整地享受父母之爱,使孩子得到积极向上健康的教育。如果行使探望权损害了孩子的身心健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探望权的行使。
性质
从性质上看,探望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也可以说是亲情的内容,亲权是基于父母的身份而取得一种身份权,具有专属性。它是为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而设定的权利,是基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人身及财产的照护权,非有法定理由不得予以限制及剥夺。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它不是监护权的衍生,而是非抚养子女方的法定权利,是基于配偶关系的消灭而产生的,探望权就是亲权这种身份权中的具体内容,是亲权的分支身份权。探望权不仅是亲属法上的权利,更是一种基本人权,父母子女之间基于血缘关系而形成的情感,不会因为父母离婚而变化。探望权的设立,不仅能够满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对子女的关心、抚养、教育的情感需要,保持和子女的往来,及时而又充分了解子女的生活、学习情况,更好地对子进行抚养和教育,而且可以增加子女与不直接抚养自己的父或母之间的情感沟通和交流。从立法目的上看,中国的亲子关系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在保护父母合法权益的同时,也注重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以达到整体利益的平衡。
权力行使
子女探望权行使是指离婚后,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探望子女。对探望的方式、时间安排一般由父母在离婚时协议。为子女的健康成长,双方在离婚时应对子女的探望问题进行协商,对探望方法、时间进行具体、细致的安排。离婚时双方对子女探望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案件时一并判决。一般在不影响子女的学习、严重改变子女生活规律的前提下,确定一段时间内,间接扶养方可与子女单独交流。如果人民法院已经作出的离婚判决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提供了法律救济的途径:"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间接扶养方在行使探望权时,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如果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履行协助探望的义务,或者是采取各种手段,阻碍另一方实现探望权,那么有探望权的一方可通过向人民法院起诉,实现自己的探望权。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者裁定的,人民法院可对有协助义务的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
权力变更
对中止探望的条件《婚姻法》(修正案)第38条规定:"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12月27日起施行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更加具体规定为:"当事人在履行生效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的过程中,请求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人民法院在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需要中止行使探望权的,依法作出裁定。中止探望的情形消失后,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通知其恢复探望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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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践中,行使探视权存在哪些问题
现代人在婚姻关系中更注重感情满足、更注重个性化。所以在婚姻关系濒临破裂时,较多地倾向于用离婚来解决矛盾,而不选择传统社会中忍耐、凑合的态度。因此,近年来,随着离婚率的不断上升,离异双方因探视孩子而引发的纠纷也逐渐增多,一旦探视子女引发的纠纷处理不好,往往使离异怨偶旧恨添“新仇”,不仅影响社会安定,更给孩子造成了严重的心理伤害。实践中探视权的执行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一)直接扶养孩子一方对孩子实行单方“垄断”。夫妻离婚后,直接扶养孩子的一方往往不自觉地形成谁扶养孩子谁就有决定孩子一切的错误想法,往往限制另一方与子女接触或者横加干涉,甚至在子女面前诬蔑另一方,让子女对另一方产生厌恶感。同时对另一方提出的正确建议不闻不理,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 “行使”探视权的主体范围广。《婚姻法》规定,离婚后,行使探视权的权利主体是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父亲或母亲。而在日常生活中,除了孩子的父亲或母亲,不直接与未成年子女在一起生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甚至孩子姑、姨、叔、伯等都期望可以得到探望。如一律加以否定,一方面不利于孩子成长,另一方面有悖正常情理。
(三)探视权的判定与执行都很难。在判定、执行探视权纠纷案的时间、地点、方式上,行使探视权是一周一次还是一月一次?是到子女所在学校还是到子女居住的地方探视?一方探视时,另一方是否可以退场、在场?等等问题,若规定详细或简单原则,那执行起来就都很困难。因为在实际生活中,随时出现的复杂因素很可能导致无法按判决执行。
二、探视权难行使的原因
分析探视权在实践中出现的种种问题,究其原因,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一些离异者的法律知识相对贫乏。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把孩子当成自
已的私有财产,把法院判决孩子由其直接抚养当作其想方设法阻碍对方行使其探视权的正当理由。导致夫妻双方离婚的原因,如果是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的过错造成的,那么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便把不让探视孩子当作报复、惩罚对方的武器,“谁叫他(她)和我离婚,偏不让他(她)看孩子。”
其次,探视权的权利意识不够。在大部分离婚案件中,双方仅处理财产如何分割和子女抚养的问题,至于探视权及其行使,离异的夫妻对此往往没有重视。一旦,就探视问题发生纠纷时,不懂得通过法律手段来解决。
其三,文化素质较低,封建残余思想严重。在部分农村,老百姓把孩子尤其是男孩,当成是传宗接代的工具。如果男孩由男方直接抚养,女方探视孩子时,男方会认为女方想借机把孩子“抢”走,非常排斥女方接近孩子。
其四,新组织家庭成员的阻挠。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重新组成新家庭,对方担心孩子会成为引起双方旧情复发的“种子”,故意阻碍另一方探视孩子。
三、保障对孩子探视权的有效对策
为较好地解决探视权在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几方面的建议:
(一)对新《婚姻法》有关探视权的规定进行立法补充,一是增加探视一方对子女的知情权,即不直接扶养子女的一方享有对子女的生活、学习、健康状况、思想等情况有知晓的权利;二是增加重大问题的决定权,即与对方就有关子女切身利益的重大事情有共同决定的权利,以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
(二)加大新《婚姻法》的宣传力度,使离婚当事人树立正确的权利观。首先,乡(镇)、村以及街道办、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应普及婚姻法的宣传,采取多种形式讲解、宣传新的婚姻法知识,使新《婚姻法》家喻户晓。其次,民政管理部门在男女双方登记结婚时,可以发给他们一本《婚姻法》。法院在审查离婚诉讼案件时,也可以有针对地交待当事人依法享有探视权,以便使当事人心中有数,根据自身意愿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一次性案结事了,以减少当事人的讼累。
(三)对于探视权行使时间、方式、地点问题,法官应从探视权的立法本意出发,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出发,尽量主持双方进行调解,由父母双方就探视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探视权行使的时间,笔者认为不易过于频繁,但应给予享有探视权的父或母充分的时间与孩子进行交流。比如可以每月一次或者间隔时间更长,每逢寒假、暑假孩子可以随不直接抚养的一方生活。避免无节制、无规律的探视影响孩子的生理、心理的健康发育,及对方正常的家庭生活。至于探视权行使的方式,笔者认为,凡是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方式都可采用。 比如见面;短期生活在一起;通信、通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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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孩子的探视权时间是如何规定
1、《婚姻法》第38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也就是说,孩子父母可以就探望的时间进行双方协商。如果谈判破裂,或者协商不成,人民法院可以作出最终判决,而最终判决的时间,即便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不同意也必须执行。
2、此外,一般探视到子女成年时,子女就可以自己决定是否接受探视,也就是说,子女在成年后有了见父母或者不见父母的自主选择权。
3、根据司法实践,探望的方式一般可以分为探望性探视和和逗留式探视。当然,探视的方式依旧是先由双方共同协商,如果协商不成,再由人民法院判决决定。
孩子的探视权时间是如何规定
二、不出抚养费有探视权吗
这是两个问题,他们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抚养费是支付给孩子使用的费用,照顾孩子的一方可以自己放弃,也就是和孩子住的一方的权利。支付是另一方的义务。
对于探视权的主题是不和孩子生活的一方的权利,和孩子生活的一方没有权利剥夺,否则诉讼在没有特殊的情况,一般是败诉。也就是为了孩子的成长,必须给探视权的。
对于单独提出要求支付子女的兴趣班费用,可以予以拒绝;假若对方要求支付的是上学必须要交纳的学费,那么就依法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应当支付。
同时,有权利探望子女,任何人不得阻止,除非现在的情况属于法律所规定的不利于子女成长或身心健康的情形(比如严重精神疾病,带有严重恶习,如吸毒赌博等)。
三、离婚孩子探视权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双方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视具有交流、沟通意义和人情味。离婚后,不与子女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既有权利又有义务看望子女,子女也有与不同居住的父亲或母亲交流的渴望。通过探视权的行使,子女与探视的父亲或母亲之间能够进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使子女获得平时单亲抚养下所缺少的另一方的关爱,促进子女身心的健康发展。同时使前去探视的一方增加与不由其直接抚养的子女之间的感情,形成对子女未来发展的关心,从而更加主动、自觉地履行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因此探视权不仅是父母的权利,也是子女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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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夫妻在离婚之后,虽然会导致婚姻关系的解除,但对于亲生的父母子女来讲,彼此之间的血缘关系还是存在的。这个时候就算其中一方不能直接抚养孩子,也是需要支付孩子抚养费,另外对孩子也享有探视权。但就探视的方式、时间、次数等等还需要做进一步的协商约定,尽量减少因此给孩子造成什么伤害。至于离婚之后探视权的时间内容,小编总结了有关资料,马上在下文中为你做详细解答。
离婚后,其中一方可以直接抚养子女(双方可以约定轮流抚养子女),则没有抚养子女的一方具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并且一方要配合另一方行使探视权。针对探视权的时间规定,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次数限制,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协议,协议不成时,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一般来说,双方会根据实际情况来协商子女的探视时间,在考虑到实际方便的情况下,次数都不会太频繁。在双方不能达成共同协议时,法院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情况进行判决,一般每个月会有两到三次的探视时间。当然,情况不同,法院的判决也会不同。
还有一种情况是,双方已经达成共同协议或者法院已经对探视权进行判决后,另一方的探视对子女的身心健康造成了不利的影响,或子女在十周岁以下,明确表示不想被另一方探视。这种情况可以向人民法院另行起诉,由法院依法中止另一方的探视权,直到查清原因,没有不利于子女的成长或者子女并不是出于自愿不想被另一方探视,才能恢复探视权。
更何况,离婚中最受保护的是孩子,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另一方的探望从一定程度上给孩子的心灵、精神上带来抚慰,更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取得全方面的发展。当然,这需要双方当事人的配合,尽好自己责任与义务。如果是孩子不愿被另一方探视,当事人应在中间调节,让孩子能有正确的认识。
值得注意的是,即使是再婚也具有探视权,任何人不得随意剥夺他人的探视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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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和H结婚7年,育有一女,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H在创业初期无暇照顾孩子,约定女儿抚养权归S,H随时可探视女儿。离婚后,H多次提出需要探视女儿,皆被S以孩子需要上培训班,孩子被外婆带去旅游等各种情况为由,百般阻挠H探视孩子。
S阻挠H探视孩子,不是违法的吗?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利探视孩子,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显然,S阻挠H探视女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尽管,现实的情况是,S也知道阻挠H探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S就这样做了,现在来评价S的行为是不是违法,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H想要见女儿,就需要主动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合法探视的权益。
H真的很想见女儿,怎么办?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双方对孩子探视权的行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院判决确定。所以,H可以直接就女儿的探视权方式、时间问题,向法院起诉。
《我顾问》怎么看?
《我顾问》认为,尽管H可以起诉,让法院确定探视女儿的方式、时间,但是,走法律程序是需要投入时间、精力乃至金钱的。再者,即使H胜诉了,如果S蛮横一些,不严格履行判决书的内容,H想要根据判决的方式、时间探视女儿,就需要一次次申请执行,这样就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金钱。就为了正常探视女儿,投入这么多的精力却没有彻底解决探视的问题,实在不实惠。
综上所述,H想解决探视孩子的问题,首先,可以发律师函,要求S按律师函描述的方式行使探视权,如果S也不想打官司,同意协助H行使探视权,这样H不但可以正常探视女儿,也节省了走法律程序的时间及诉讼费用,一举多得。当然,如果S不依律师函的内容协助行使探视权,可以再次发律师函,多次发律师函还是不回应,H可以做得更彻底一些,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有律师函作为S阻挠探视的证据,H的胜诉机会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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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和H结婚7年,育有一女,后因感情不和双方协议离婚,H在创业初期无暇照顾孩子,约定女儿抚养权归S,H随时可探视女儿。离婚后,H多次提出需要探视女儿,皆被S以孩子需要上培训班,孩子被外婆带去旅游等各种情况为由,百般阻挠H探视孩子。
S阻挠H探视孩子,不是违法的吗?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权利探视孩子,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显然,S阻挠H探视女儿,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规定。尽管,现实的情况是,S也知道阻挠H探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但S就这样做了,现在来评价S的行为是不是违法,已经不重要了,重要的是,H想要见女儿,就需要主动拿起法律的武器,来捍卫自己合法探视的权益。
H真的很想见女儿,怎么办?
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离婚后,双方对孩子探视权的行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法院判决确定。所以,H可以直接就女儿的探视权方式、时间问题,向法院起诉。
《我顾问》怎么看?
《我顾问》认为,尽管H可以起诉,让法院确定探视女儿的方式、时间,但是,走法律程序是需要投入时间、精力乃至金钱的。再者,即使H胜诉了,如果S蛮横一些,不严格履行判决书的内容,H想要根据判决的方式、时间探视女儿,就需要一次次申请执行,这样就需要投入更多的时间、精力、金钱。就为了正常探视女儿,投入这么多的精力却没有彻底解决探视的问题,实在不实惠。
综上所述,H想解决探视孩子的问题,首先,可以发律师函,要求S按律师函描述的方式行使探视权,如果S也不想打官司,同意协助H行使探视权,这样H不但可以正常探视女儿,也节省了走法律程序的时间及诉讼费用,一举多得。当然,如果S不依律师函的内容协助行使探视权,可以再次发律师函,多次发律师函还是不回应,H可以做得更彻底一些,起诉要求变更女儿的抚养权,有律师函作为S阻挠探视的证据,H的胜诉机会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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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常情况下,只有在法庭审理案件后认为进行探视会严重危害子女的身体、精神、道德或感情的健康时,才会拒绝授予无生活监护的父母一方探视权。
《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之后,不直接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行使探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
探望权从法理上看,它是基于亲权的一种派生权利,只要身份关系存在,探望权就应该是非直接抚养一方的权利。
实践中,探望权制度的正式确立始于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就是夫妻离异后对子女的探望权制度,规定探望权的意义则在于:保证非抚养一方能够定期与子女团聚;有利于弥合因家庭解体给父(母)子(女)间造成的感情伤害;有利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成长进步。
但由于探望权制度在我国实施的时间还不算长,在理论上对探望权性质的认识还存在分歧,因此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不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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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些时候并不是只靠讲道理,要想着怎么样能让自己把心里想的事情办的圆满一些。
通过别的方法能让孩子高兴,能让曾经的爱人高兴一点,你的事情不就好办了吗?对方对你有敌意,说明在这一段婚姻里,你的错误多一些,对方的委屈还没有完全释放出来,你就当自己再帮着对方释放委屈好了。
如果对方不委屈了,那么对于孩子她也会更加的有耐心,那样对孩子最好了。
如果对方总是带着对你万分的怨恨养孩子,孩子会受影响的。
所以,把讲道理的态度转变到如果把人心暖热上面来。
试一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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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论父母双方因何种原因无法在一起继续生活甚至两相生厌,均不应置子女健康成长于不顾,人为设置探视障碍,双方都应当基于子女最佳利益的考虑,不因探望给对方造成过多的阻碍或负担,也不影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
??探视权问题是可以单独向法院起诉的,如果你目前的情况和离婚时约定的探视情况严重不符,可以去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你有这样的权利但是不建议你去起诉,陪小孩上课也是父亲应尽的责任与义务不是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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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办法:
1.如果孩子的这种课程不是必须的,可以申请退课,或者直接把孩子带走。
2.如果孩子这种课程是必须的,和老师沟通调整他的上课时间,不愿意,那你这个时间段带走孩子,另外再给孩子报一个班,让孩子在对方抚养的时间里上课。
面对不同的对手要有不同的方法,有时候退让未必可以解决问题,但最重要的一点要记住,不要伤害孩子。大人的纠纷终究是大人的,与小孩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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难听一点:自己没有能力和本事,想获取更多......即使对方是渣,只要不伤害孩子,就应该教会孩子如何面对父亲或者母亲,让孩子健康,快乐,阳光(不喜勿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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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双方是协议离婚,探视权作为法定权利,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必须配合另一方行使探视权,如果不配合,另一方可以以抚养权纠纷为案由向法院提起变更子女抚养权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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