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法庭规则有哪些?法庭宣布规则纪律程序是什么?

时间:2020-06-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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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决定》于2016年5月1日施行,修订了很多法庭规则,但是很多人不知道一些规则的用意,让我们逐一看下:

 

一、法庭的区域设置:法庭由审判活动区和旁听区组成,一般以栏杆隔离,这是全国法院的通行做法,最主要目的是为了保证重大刑事案件,矛盾比较尖锐、旁听人数众多的案件的法庭安全。但是,对于基层法庭及派出法庭等,安全保障压力不大,一般采用了画线标记等进行隔离示明,提醒旁听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审判区域。

 

二、少年法庭设置:很多法院都设置少年法庭,该类案件不公开审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及权益保护,一般采用圆桌审判模式。

 

三、同步视频作证室:目前我国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率较低,害怕打击报复是重要因素,法庭规则规定了刑事法庭中可以配置同步视频作证室,加大对证人等的保护力度,旨在使证人、鉴定人及被害人在不暴露个人身份信息、面貌特征甚至声音的情况下,履行出庭作证义务,希望该措施可以尽快落实到位。

 

四、法庭的安全检查:参加过开庭的当事人都知道进入法院需要进行安检,其目的是为了保证参加庭审的人员,及旁听人员的安全,世界上,除香港法院没有安全检查措施之外,其他国家和地区均对进入法庭人员进行安检,其中,美国最为严格,律师和检察人员一样需要过包安检。目前,遇到最多的是自带饮水的问题,有的法院在携带者喝掉一口后允许进入,有的法院则是完全采用登机安检模式,禁止将任何液体带入法院。

 

五、旁听人员记录:凡法院公开开庭审理的案件,公民、媒体记者及外国人等均可以进行旁听,记者可以记录、录音、录像和摄影等,那么,其他旁听人员是否可以记录呢?修改后的《法庭规则》没有明确的规定,依据“法无明文规定即允许”的原则,其他人员应该可以记录,在不干扰庭审,不影响审判独立的前提下,记录能准确地了解、监督法庭审判活动,作到庭审的实质公开。但是,实践中,很多法院是不允许旁听人员进行记录的。

 

六、去除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化标签:之前的庭审,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及囚犯均穿着便于识别的具有“坏人”符号意义的识别服,并戴着防止脱逃的戒具,该做法不符合世界主要国家的做法和相关国际文件的精神。为保障人权,最高院就“去除犯罪化标签”下发了通知,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及囚犯的尊重。

 

七、宣告判决时全体起立:原则上,法院宣告判决、裁定或决定时,应该全程起立,但在实践中,考虑到部分案件的判决、裁定宣读可能会持续很长时间,长时间的站立,体力消耗会比较大,身体瘦弱的人会难以支撑,姿势有可能会变形,势必会影响到法庭的秩序性和严肃性,因此,一般在宣告裁判主文时,全体起立。

 

八、扰乱法庭秩序:包括以下情形:1)哄闹、冲击法庭;2)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诉讼参与人;3)毁坏法庭设施、诉讼文书及证据等;4)其他危害法庭安全或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包括在庭审时高呼口号的、自残自杀的、脱光衣服的,未经允许擅自退出庭审,集体退庭抗议的等。处罚顺序为,先罚款、拘留后刑事制裁,即严重的构成扰乱法庭秩序罪。


法庭宣布规则纪律程序

书记员宣布:现在宣布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法庭规则和法庭纪律的具体内容以《法庭规则》的有关规定为准。另外可以特别提示:全体人员应当关闭手机和传呼机的铃响。

法官入庭准备

书记员宣布:全体起立!然后引领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入庭。

待法官坐定后,书记员宣布:请坐下。

如果法官在书记员在做准备工作或宣布法庭纪律时进入法庭的,书记员应中止手头工作,主持法官入庭仪式后,再恢复手头的工作。

准备工作就绪后,向审判长报告庭审前准备工作情况:

(1)出庭的诉讼参加人有:……

(2)出庭的其他诉讼参与人有:……

(3)经批准到庭旁听采访的新闻单位及记者有:……

最后,书记员报告:法庭准备工作就绪,请审判长主持开庭。



关于法庭自认规则

民事诉讼中,当事人主张于己有利的事实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这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应有之义;而当事人主张于己不利事实,构成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不是证据,而是举证责任的例外情形,是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也是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方法,对于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节约诉讼成本具有重要意义。

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对自认作出规定,2015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规定了自认的基本内容及其除外情形。《修改决定》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基础上,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进行了修改和补充。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修改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规则。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将委托诉讼代理人自认按照授权范围不同区分了不同后果,未经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不构成自认。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不出庭而由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情况非常普遍,一些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利用前述规定,出尔反尔、随意否认代理人在法庭上陈述的行为时有发生,严重干扰诉讼秩序正常进行,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事实上,民事诉讼法对于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的规定,针对的是诉讼代理人对诉讼请求的处分,而自认是对事实的承认,其本身与诉讼请求并不直接相关;审判实践中,“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讼请求”的情形发生在对事实和诉讼请求概况承认的场合,这种情况下可以直接认定为对诉讼请求的认可,没有区分对事实承认和对诉讼请求认可的必要。因此,《修改决定》规定,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2.增加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定。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没有规定共同诉讼人的自认,由于共同诉讼属于实践中常见的诉讼形态,《修改决定》增加规定了共同诉讼人自认的规则。由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相互之间具有独立性,一人或数人的自认仅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诉讼因共同诉讼人对诉讼标的须“合一确定”,故只有全体共同诉讼人共同作出的自认,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部分共同诉讼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否认的,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同时,为防止部分必要共同诉讼人以消极态度妨碍诉讼进行,对于就己不利的事实消极应对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可以适用拟制自认规则。

3.增加了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规定。自认,一般指完全自认,即自认并不附加条件或限制。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是与完全自认相对的情形,是指一方对于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事实承认其中一部分而否认其他部分,或者在自认时附加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在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中没有涉及,但审判实践中这种情形大量存在,不同法院、不同审判人员对限制自认或附条件自认的认识不统一,影响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效果,有作出规定的必要。《修改决定》没有遵循德国民事诉讼法上有关限制自认亦构成自认、由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对所附的限制条件举证证明的观点,而是采纳了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的立场,由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审酌情形”判断是否构成自认。申言之,对于单纯的承认部分事实而否认其他事实的情形,即不附加条件的部分自认,应当认定承认部分事实的行为构成自认,否认的部分不构成自认。对于附加条件的自认,则应当考查所附加的条件与承认的事实是否不可分割。如果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附加了独立的攻击或防御方法以否定对方当事人的主张,则应当将承认事实与附加事实作为一个整体加以考察。若将两个事实割裂开,截取对当事人不利的部分认定为自认,因该部分自认并不能反映当事人全部意思表示,很可能由于断章取义而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如果一方当事人承认对方当事人陈述的不利于己事实的同时,又以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具有法律上关联性另一事实进行独立的攻击或防御,由于两项事实分别表达各自独立的内容,具有可分割性,当事人对于己不利事实的承认构成自认。

4.修改了撤销自认的条件。根据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存在两种情形下可以撤销自认:其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其二,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这一规定,特别是第二种情形的规定对于撤销自认设定了比较严格的条件。事实上,如果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无论当事人作出自认是否基于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均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因此,《修改决定》对2001年《民事证据规定》第八条关于撤销自认的规定进行重新整理,对第二种情形进行修改,不再要求作出自认的当事人证明自认内容与事实不符,只要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下作出的,即可以撤销自认,实质上放宽了撤销自认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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