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与被执行人共有的房子未析产被法院执行,裁定退还一半房款,以债权人未交到法院为由不给,何解?
时间:2020-06-28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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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总结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是:
1、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非法债务不予支持。
二、债务性质的认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2017年2月28日发布)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债务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必须经过审判程序来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解答》沪高法执[2005]9号(发文日期:2005年04月20日)第1条规定:“在涉及夫妻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案件的执行中,执行机构首先应就债务性质作出判断,再根据债务性质区分确定可予执行的财产范围。对于个人债务的案件,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个人财产;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案件,则男女双方均是被执行人,可以执行其夫妻共同财产和各自的个人财产。”该规定与上文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致。第2条规定:“执行中,对所涉债务是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执行机构首先应依执行依据中的认定作出判断。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未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包括原配偶,下同)为被执行人的,按被执行人个人债务处理。执行依据中没有对债务性质作出明确认定,申请执行人主张按被执行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并申请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机构应当进行听证审查,并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应当认定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的,作出不予追加决定;(二)须另行诉讼确定债务性质的,作出不予处理决定;(三)除应当认定为个人债务和执行中不直接判断债务性质的情形外,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该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的规定相冲突,且法〔2017〕48号属于“新法”,且属于“上位法”。因此,应当适用法〔2017〕48号的规定。不能够通过在执行阶段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并听证的方式决定债务性质为夫妻共同债务,而只能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在审判阶段进行审查与认定,以保障被执行人配偶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三、仅夫妻一方是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的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2005年01月01日)第十四条规定:“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该条规定的共有包括但不限于夫妻间的共有,对于共有财产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共有财产析产后只能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
但是,夫妻共有具有特殊性。《婚姻法解释三》(2011年8月13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根据该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能析产,强制执行夫妻一方的财产也不是例外情形。
一方面,被执行人是夫妻一方,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人的配偶不是被执行人,不得执行其财产;另一方面,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不分份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又不得因执行而析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与其配偶的共有财产。至于通过拍卖等方式变现并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则需要充分保护被执行人配偶的合法权利,将被执行人配偶的财产“份额”为其保留。当然,如果能够在拍卖前征得被执行人配偶的同意,在分配前就被执行人占夫妻共同财产“份额”问题征得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配偶的同意是最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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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析产条件
1、房产客观上允许实现析产;(析产分割后能独立使用且互不影响)
一般成套商品房,就无法析产。(总不能客厅给谁,卧室又给谁吧)
2、政策法规允许;每个地方的房管局对析产条件都会有一些除客观条件以外的限制条件,这一点需要咨询房产所在辖区的房管部门。?
第二,析产流程
1、正常状态下的完全产权房产,符合析产条件的,是可以直接在房管局申请办理析产手续的;
2、如果共有产权分房产被查封后,是无法直接办理析产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这种情况下,一般是在查封法院申请。【但是必须满足析产的基本条件(这个条件可以咨询房管局)】
3、对于纳入司法拍卖流程的房产,共同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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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总结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是:
1、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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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概述: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但该条第三款赋予的是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案情摘要:
1、张佳勋为另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高天云申请法院对张佳勋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张佳勋与张静的共有财产。
2、张静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并认为:对共有财产析产后,才可以执行。
争议焦点:
张静是否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法院认为:
本案中,张佳勋作为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查封张佳勋与张静的夫妻共同财产,符合《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无不当。该条第二款规定,共有人可以和债权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但张佳勋、张静并没有与债权人高天云协商一致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故人民法院继续查封张佳勋、张静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该条第三款赋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权利,而非提起析产诉讼的法定义务,张静认为高天云应该积极提起析产诉讼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进行查封、扣押、冻结,第二款和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在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分割共有财产以及提起析产诉讼情况下的执行方式,在不存在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时,应适用第一款的规定。
内蒙古高院二审判决认定“在对张佳勋、张静夫妻共有财产进行拍卖时,应在夫妻共有财产范围内对张佳勋所享有财产份额进行处分,不得损害张静的财产份额”,可见二审判决已经对张静的财产权益给予了适当保护。
综上,张静关于“该条并未对提起析产后以及协商不成又无人提起析产诉讼时是否能够继续查封作出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申2083号
相关法条:
《查扣冻规定》
第十四条对被执行人与其他人共有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并及时通知共有人。
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及于协议分割后被执行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对其他共有人享有份额内的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予以解除。
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相关判决:
(2017)最高法民申3819号:涉案房屋作为刘成英与张春田夫妻共有财产,联商物业公司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用于清偿张春田所负个人债务,符合法律规定。在人民法院对涉案房屋采取执行措施后,刘成英作为共同共有人依法应当通过协商或诉讼方式进行析产分割,以保护其所有的相应份额,并便于人民法院对张春田个人份额部分进行执行。在其没有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协商或诉讼的方式对涉案房屋进行析产分割的情况下,不能仅基于共有人身份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审法院基于刘成英未就分割涉案共有财产与张春田达成协议并经债权人认可,亦未就涉案共有财产提起析产诉讼的实际情况,认为其主张的50%财产份额难以从涉案房屋中明确分割,因而不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意见,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实务分析:
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仅审查被执行财产是否属于合伙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如果1:查明案外人对标的物享有全额权利,权益足以阻却执行,则支持案外人的异议请求;如果2:查明案外人仅有份额,则支持查封、冻结等保全性执行措施,告知案外人另行主动与申请执行人协商析产或另案提起析产诉讼;不得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对具体财产份额做出裁判;如果3、如查明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存在共有份额,则支持继续实施处分性执行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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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是要不停的找法官,锲而不舍,不要嫌麻烦,要舍得下脸面。天天去他的办公室,每天都去,一直到他给你解决为止。实在不行就跑到他的家里不走,你自己的事情你不舍的上脸面还有谁会努力帮你?感同身受这种话都没用。别人不要找,就找那个主管这个案子的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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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经过审判要你的房子承担你前夫的担保责任?你是否同意你前夫担保这个债务?如果以上都没有,可以走审判监督程序,错案追究。需要勇敢负责的律师给你操作。现在下面乱,但是高层还是要脸的!即使到时候房子不好要回,也是法院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你担心得罪人,想平和追回财产就不要努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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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第3条说的很清楚 裁定中虽然有写 但是没有写在判决里 那你把之前写的那份材料有没有找出来 找出来后你这东西属于合法的 你可以直接去追讨款项 或者让法院去追讨 提供线索 法院也很明确的 告诉你结果了还在追 你可以反过来起诉那个申请执行人 因为他拿到钱后没有把钱还给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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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向债务人和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此权利可让你追回全部或部分损失;
2,“裁定中虽然有写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拍卖最低价接受该房,并返还我一半房款”,可有凭据,可以不当得利为由起诉债权人,返还自己的财产
3,向裁定的法院同级的检察院提请检查监督
<>网友点评:>
申请执行人拍卖后没有归还你房款的,你也可以起诉对方归还不当得利,胜诉后对方仍然不归还的你也可以要求法院强制执行。至于房子被执行的问题,现在已经办法不多了,不要多考虑了,把属于自己的钱拿回来再说。
<>网友点评:>
申请执行人同意以拍卖最低价接受该房,并返还我一半房款。按理说,申请执行人应将一半房款交到执行法院,执行法院才会同意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不知在哪个环节出了问题?
执行法官有义务帮你追回你的房款。建议先找执行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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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还是要对中国法律抱有信心,等待法院的强制执行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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咯来了看看困了累了老婆婆看了看看看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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听你说折腾几年,里面的套路应该不少,正常道路很难维权!
<>网友点评:>
就是没有钱,给你。目前房子还没有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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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执行法院提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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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p]《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规定:“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总结上述法律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区分是:
1、夫妻一方婚前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但是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3、非法债务不予支持。
二、债务性质的认定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法〔2017〕48号(2017年2月28日发布)第二条规定:“……未经审判程序,不得要求未举债的夫妻一方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债务性质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必须经过审判程序来认定。
《上海市高级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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