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放贷人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
日前,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出借人王某因被认定为职业放贷人,其与借款人康某、张某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被判定无效。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通过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资金以赚取高额利息,出借行为具有经常性、反复性,借款目的具有营业性,且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放贷行为,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其行为违反了《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其所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康某取得的借款应予以返还,同时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据此,张家口中院对该案依法作出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康某、张某偿还王某借款本金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法律依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十九条规定,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设立银行业金融机构或者从事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业务活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规定,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以民间借贷为业的法人,以及以民间借贷为业的非法人组织或者自然人从事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当依法认定无效。同一出借人在一定期间内多次反复从事有偿民间借贷行为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是职业放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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