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直接损失”的理解

时间:2020-06-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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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根据行政法的基本原理,行政机关基于合法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失产生的是补偿责任,反之因违法实施行政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产生的是赔偿责任。行政赔偿是国家赔偿的一种形式。《国家赔偿法》上述“直接损失”的范围,除包括被拆建筑物重置成本损失外,还应当包括被征收人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等。

主要理由是:

第一、将拆迁安置补偿权益归入赔偿范围,符合国家赔偿法的立法精神。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使之恢复到未被侵害前的状态。要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对《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就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财产利益损失,才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

第二、将被征收人必然可得的拆迁补偿排除在行政赔偿之外,明显有失公正。如果被征收人无法通过行政赔偿程序,获得按照拆迁补偿程序本可获得的全部补偿,客观上将造成其受到法律保护的利益因无法得到司法救济难以实现,而行政机关却因违法行为而免于承担本应更关键、影响程度更大的一部分赔偿责任之负面后果。

第三,人民法院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相关拆迁补偿问题,符合诉讼经济原则,有利于行政争议的实质性化解,也有利于警示教育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此情况下,如果要求被征收人必须通过拆迁补偿程序另行寻求救济,不仅实无必要,且会给国家的司法和行政资源造成浪费,也会淡化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惩戒意义。因此,出于实质解决争议,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国家司法和行政资源,以及警示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及时纠错、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之考量,宜通过行政赔偿程序一并解决纠纷为宜。按照全面赔偿原则,对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全面及时、一次性地赔偿救济到位,有利于体现行政诉讼便于当事人诉讼,便于人民法院依法独立、公正和高效行使审判权的“两便”原则,体现诉讼经济的司法规律和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新时代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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