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时间:2020-06-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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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为弥补行政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失,最大程度的维护和救济因不法侵害而丧失的合法权益,以保证行政赔偿价值不得低于因正常征收程序中所获得的补偿价值,故,直接损失不仅包括建筑物重置的成本损失,还包括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动产造成的直接损失,亦应保障选择产权调换的权利。

本案中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系市区公民,在该区有合法房产一处,2005年因区改造,李XX的房屋纳入XX区项目范围。当地市人民政府与李XX家属签订协议,李XX知悉后不服该协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市中级人民法院和省高级人民法院两审终审,确定该协议为无效协议。

当地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李XX房屋,李XX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判决XX县人民政府拆除李xx房屋的行为违法。2018年8月21日,李XX向市人民政府邮寄赔偿申请书,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李XX遂向原审法院提出本案赔偿诉讼。2019年7月5日,李XX申请对涉案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价值评估鉴定。原审法院委托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2019年7月5日为评估时点,对李XX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价值评估,并出具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评估结果判决县政府对李xx给予补偿。

随后,XX市人民政府对该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不服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赔偿判决,向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上诉人认为:

XX市人民政府对原审法院委托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涉案评估报告有异议:

1、该评估报告的估价时间不准确,应当以生效的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需要承担行政赔偿的时间节点为准。

2、该份评估报告没有依据该搬迁片区的搬迁补偿安置方案标准进行评估,且没有考虑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性质,评估不能采取市场比较法。

3、该评估报告仅载明评估价值,没有列明评估所需的依据、标准、系数等必要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认为:

1、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XX县人民政府违法强制拆除李XX房屋,应当依法赔偿李XX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以及对房屋附属物造成的直接损失。

2、涉案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又因现在市场波动等原因,周边同类房屋价格已发生明显变化,认定李XX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权益,应当以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时的市场价格作为基准,以保证行政赔偿价值不低于正常征收程序中其能获得的征收安置补偿价值。故原审以2019年7月5日即李XX申请评估鉴定之日为估价时点,能够确保维护其因不法侵害而丧失的合法权益,亦符合公平原则。

3、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XX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李XX房屋及附属物进行价值评估,在该机构出具的房地产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中,已经明确载明估价包括房屋、土地以及附属物的总价值,也列明了估价采用的公式、修正指数等评估方法和计算依据。该鉴定报告委托及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能够与现场勘查记录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赔偿权益的依据。XX县人民政府主张该鉴定报告未载明评估的依据标准及系数等必要信息,缺乏事实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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