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拆迁人提起强拆之诉的初步证明义务(事实根据)
行政诉讼以被告对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为原则,但在起诉阶段,原告需要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事实根据”与“诉讼请求”相对应,是指原告应当证明其所提诉讼请求具有通过诉讼程序加以保护的必要,或者说其与被告之间以诉讼请求为表现形式的争议形成了具有司法保护价值的实质争议。具体来说,被拆迁人只要能够证实行政机关确有可能组织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且确有可能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其有权对强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对此应当进行程序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至于房屋究竟为谁所拆,拆除过程是否合法,拆除行为是否造成损害,属于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的实体问题,对于该问题应当在案件受理后,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予以审查。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非案涉宅基地使用人,宅基地和三间房屋在其在世的时候已被确权,一直在此居住到刘某去世。不是拆迁的合法主体。办事处作为拆迁主体,没有以土地底册为依据,而以他人的签字就发放拆迁款的行为属违法行为。
《征迁补偿安置协议》无效,已确认刘天玉不是案涉宅基地使用人和三间房屋的所有权人。房屋拆除是一个基本事实,尽管存在刘天玉自行拆除的可能性,但本案却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同时,第四十九条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综合上述规定不难看出,行政诉讼以被告对其所作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证明责任为原则,但在起诉阶段,原告需要对“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承担证明责任。这里的“事实根据”与“诉讼请求”相对应,是指原告应当证明其所提诉讼请求具有通过诉讼程序加以保护的必要,或者说其与被告之间以诉讼请求为表现形式的争议形成了具有司法保护价值的实质争议。
本案原审过程中,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办事处确有可能组织实施了被诉拆除行为,且确有可能对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在此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作为刘郝氏的独生女,在刘某去世后,有权对刘某名下宅基地上房屋被拆除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至于涉案房屋究竟为谁所拆,以及拆除过程是否合法,属于原告的诉讼理由是否成立的实体问题,对于该问题应当在案件受理后,通过相应的诉讼程序并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所确定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予以审查。本案中,二审法院以案件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再审申请人未提供办事处实施拆除行为的最基本线索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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