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精神,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灭。
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中驳回其要求赔偿财产损失部分及一审判决第二项。主要的事实与理由为: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净月管委会承担举证责任。两份审计报告由审计部门依法作出,能够证明其实际投资数额等损失,且损失数额与企业是否取得利润无关。审计报告载明利润为零,不能证明其没有进行生产经营。
其对案涉房屋实施拆除系履行与房屋所有权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未侵犯防水材料厂的合法权益。其已经依照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支付补偿款,防水材料厂要求其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无据,且.主张的赔偿金额亦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净月管委会如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的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相关规定精神,行政赔偿的赔偿范围为直接损失。行政赔偿领域中的直接损失是因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而使现有财产的必然减少或消灭。
首先,一审法院查明,租用当事人部分房屋。为实施新城大街拓宽项目,约定给予当事人相应补偿款,在签约后十日内将房屋及地上附属物搬迁完毕。
其次,一审文书载明,基层组织的现场指认下对被拆迁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登记,当面进行了没有通知。辅之以防水材料厂提交的审计报告中列明2015年1月至2015年10月防水材料厂的利润值为0,现场拆除录像和双方当事人提供照片中反映出被拆除院落杂草丛生、房屋内物品杂乱、卫生状况较差等情形,防水材料厂单方称其正常生产经营,并将设备等贵重物品存放于即将被拆除的房屋之内,缺乏充分的证据佐证。最后,原审法院对防水材料厂提供的有关损失的证据所做评析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此不再赘述。
鉴于防水材料厂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具体损失,一审法院驳回赔偿.67元损失并支付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本案一审法院亦已向释明可由协调处理赔偿事宜,待净月管委会进行协调处理后取得相应证据时,防水材料厂可另行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声明:
1、以上内容来源于法律人士的投稿,目的在于分享更多法律信息;如内容涉及侵犯您的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利,请发送邮件至:kefu@haolvshi.com.cn ,我们将第一时间予以核实和处理。
2、本平台提供的相关信息仅供参考,您在使用时应自行判断其正确、可靠、完整、有效和及时性;您应自行承担因使用前述资料信息而产生的风险及责任。
3、好律师网:律师在线咨询,人工智能法律,24小时专业自助律师服务平台。找律师、写合同、打官司,律师24小时提供服务,请上好律师网www.haolvshi.com.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