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

时间:2020-07-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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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一)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二)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三)行政指导行为; (四)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 (五)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产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为; (六)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 (七)行政机关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协助执行通知书作出的执行行为,但行政机关扩大执行范围或者采取违法方式实施的除外; (八)上级行政机关基于内部层级监督关系对下级行政机关作出的听取报告、执法检查、督促履责等行为; (九)行政机关针对信访事项作出的登记、受理、交办、转送、复查、复核意见等行为;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行政诉讼的程序跟普通民事案件的程序一样,详细可以了解《行政诉讼法》。

在我看来,行政诉讼与普通民事诉讼最大的区别也是对当事人最有利的就是举证责任的划分。在行政诉讼中,不管谁主张行政主体都要主张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在诉讼活动中尤为重要。如果负责举证一方没有为某项主张提供证据就要承担败诉的责任。所以由行政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客观看非常有利于相对人的。不管当事人提出何种主张都不需要担心因举证责任产生的败诉风险。此风险完全由行政主体承担。主观上讲,行政主体是一个庞大的国家机器,当一个公民面对庞大的国家机器时会显现出个人的渺小与微不足道。而且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的不同,原告无法或者很难收集到证据,即使收集到,也可能难以保全。在一些特定情况下,原告甚至没有举证能力。相对于原告而言,具备专业知识和技术条件的行政机关则具有更优越、更现实、更充分的举证能力。因此,从举证难易方面来考虑,由被告负举证责任是公允、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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