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投诉人的原告主体资格,应严格以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为依据
投诉是社会公众对各类违法行为的监督,也是行政机关发现违法行为的一个重要途径,能够有效弥补行政机关执法能力的不足,因此不少涉及公共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中都有关于投诉(有的称举报)的规定,有的还设立了奖励制度,鼓励对违法行为进行投诉。这些规定不仅赋予投诉人一种监督违法行为的权利,更重要的是赋予投诉人一个要求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违法行为职责的权利,行政机关受理投诉事项后应当依法进行调查和作出处理,并将查处结果反馈给投诉人。通常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查处行为针对的是被投诉人,维护的是公共的或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不涉及投诉人个人的具体利益,因此投诉人无权对行政机关履行查处职责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否则不仅会损害行政行为的效力和效率,破坏行政管理秩序的稳定和公共利益的安全,也会浪费有限的司法资源,违背行政诉讼的立法宗旨。但在实践中,有的投诉人是因为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被投诉行为的侵害或不利影响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或为挽回损失、或为获得赔偿、或为防止继续遭到侵害,而向有查处职责的行政机关投诉。在这种情形下,投诉人相当于被投诉行为的“受害人”,行政机关对被投诉行为的查处结果直接关系到投诉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得到维护,两者具有明显的利害关系。如果不赋予这类投诉人原告主体资格,其合法权益将可能因行政机关查处结果的错误而得不到司法救济。因此,在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利害关系时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考量,1.投诉人自身存在一项合法权益。除了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这项权益一般应是公法上规范和保护的权益。纯粹私法上的权益与行政管理无关,不属于向行政机关投诉的范围。2.这项权益受到被投诉行为的侵害或不利影响,投诉是为了维护这项权益。3.行政机关对被投诉行为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对投诉人上述权益的维护有不利影响。4.被诉行政机关具有处理投诉职责。当然,认定有利害关系并不等同于合法性审查,行政机关查处行为是否合法,投诉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从实体上进行审查。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了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投诉,违法行为的定性和法律适用错误,影响了其获得赔偿的权益,请求撤销案涉处罚决定。具有对案涉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
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存在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为了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是为了惩罚违法行为,规范和督促生产、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公共利益。因此,这种权益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之间的私法权益,属于公法上规范和赋予消费者的权益,具有法定性,对违法者则具有强制性和惩罚性,应受到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尊重和保护。虽然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必把这种权益作为考量的因素,但如果因行政行为的错误损害了该权益,应对行政行为进行纠正,包括允许通过行政诉讼进行纠正。孟照锟作为案涉商品的消费者,有权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获得相应的赔偿。
其维护的也是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但是比较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案涉处罚决定对大红门公司违法行为的定性及法律适用,对“受害人”能否获得赔偿、向谁主张赔偿以及获得多少赔偿均有实质影响。如果定性及法律适用错误,将直接损害依照上述规定应获得的权益。因此,当事人提起本案诉讼,虽然不是直接解决其赔偿问题,但如果不赋予其原告主体资格,那么其依法应获得的赔偿将可能因案涉行政处罚的错误而无法救济和实现。
履行职责行为未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对市场监管局履行查处职责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这种审查不仅要对履行职责的行为和过程进行审理,更要对履行职责的结果进行审查。否则审查就没有实质意义,投诉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实际维护,也不符合履行职责之诉的价值意义。
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维护公共行政管理秩序和利益有积极意义,行政和司法宜采取谦抑的态度;严重违背了投诉的制度意义和目的,甚至扰乱了行政管理或司法的秩序,可根据实际情况依法予以规制,但也不能以变通或破坏原告主体资格认定标准为代价。
综上,上诉人具有利害关系,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在对投诉人原告主体资格的认识和把握上存在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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