到底什么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不特定对象?

时间:2020-07-0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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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不特定,就是指公众,也就是没有区分标准的选择融资对象,比如从关系角度来讲,亲友和单位内部人员就属于特定对象,这种多出现于民间借贷类非法集资案件;还有从投资能力角度而言,如果是合格投资者(不管是否亲友),也是特定对象,这种认定标准一般出现于资管行业的非法集资案件认定;那还有其他标准没?有。
以前发生过一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非常典型。
某村委会以预收宅基地街道设施费名义,向本村村民收取集资费用于村集体建设。规定村里23周岁以上男性村民均可认领一份,每份人民币1万元,共计向438人融资438万。当地检察院因此以非法吸存罪名起诉该村委会。
该案中,集资对象就是典型的特定对象,虽然他们既不是村委会的亲友,也不是单位内部人员,也不是什么有合格投资能力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只有两个,村里人和23岁以上的男性。
最终法院认定,这些都是特定对象,被告单位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不特定对象时,不能仅仅以关系或者投资能力作为标准,只要能够把区分于公众,把投资对象限定在一定范围内,就是合法的融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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