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卫生器材罪的主观方面是什么?

时间:2020-07-1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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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界通论认为该罪只能由故意构成。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看,这是完全正确的。但在上述《解释》颁行后,笔者认为该罪的主观方面也可能是过失。根据《解释》:“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使用”,所谓“知道”,在此可理解为明知。这是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在意志因素上,行为人一般持放任态度。这与刑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是一致的。但对“应当知道”该如何理解?笔者认为,所谓“应当知道”是指根据行为人的经验及相关知识,应当注意到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在此涉及到行为人的“注意义务”与“注意能力”问题。“注意义务”是指行为人由于职务要求所负有的特定职责。“注意能力”是指行为人能否认识其行为性质的能力。如果行为人既有注意义务又有注意能力但却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注意到,即没有认识到其所购买的医疗器械或医用卫生材料是不符合标准的产品,从而产生了严重后果的,应当认定是该罪的过失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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