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某有权利把租客林某赶出去吗?林某可以主张优先购买权吗?或者苏某可以重复要求林某支付租金吗?
答: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本案例中,房子是先租给林某使用的,苏某与陈某的房屋买卖合同在后,这时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苏某虽然是取得了房子的所有权,但是不能把租客林某赶出去,反而租客林某可以主张要求苏某继承履行原租赁合同。
2、买受人苏某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办理登记手续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权的,不予支持。故租客林某主张优先购买权,请求确认陈某与苏某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仲裁庭不予以支持。若在交易时,陈某如果恶意隐瞒或作出不实承诺,租赁关系虽仍保留,但苏某可以追究陈某延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3、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新房主苏某自动承继原房主陈某的出租人地位,对于出租人陈某所应承担的义务,也应当一并承继。也就是说租客林某预缴租金后,原房东陈某将房屋出卖的,新房东苏某无权请求林某支付已经预缴部分的租金。此时新房东苏某所遭受的损失,应区别具体情况,向原房东陈某请求返还或赔偿。
同样的,新房东苏某也不能向租客要求重新支付押金。因为租客林某已经向当时作为房屋所有权人的原房东陈某交付了若干押金,就不再负有支付押金的义务,继受出租人地位的新房东苏某自然也不能再向租客林某主张押金交付。
并且在租期届满后,新房东苏某负有向租客返还押金的义务,至于原房东陈某是否向新房东苏某交付了押金,属于其他法律关系的范畴,对新房东苏某向租客林某返还押金义务并不产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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