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房屋给予补偿或赔偿以房屋价值为限
1.房屋征收诉讼中,不能在未确定行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迳行驳回起诉。
对于被征收房屋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后被强制拆除的情况,在起诉时就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成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举证责任实为强人所难,因为被征收人往往无能力自行准确识别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主体,只能证明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依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条的规定,若在征收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则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理应知晓相关情况,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具有较大可能作出强制拆除行为。在行政诉讼中,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则不难确定行为实施主体。故对于此种情况,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已证明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人民法院就应当以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追加被告等方式,通过审理认定或者推定行为实施主体,而非在未确定行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2.房屋被征收或强拆所能得到的补偿或赔偿权益以房屋价值为限。
对于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而言,无论是被征收人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获得补偿,还是因被征收房屋被违法强制拆除而取得行政赔偿,其就被征收房屋所能得到的补偿权益或者赔偿权益均是以该房屋的价值为限,均是填平补齐其受损的财产权利。
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对上述房屋征收决定提起诉讼。其后,河北区政府在没有出示任何手续,也没有与其签订任何协议的情况下,于2005年违法强制拆除了上述房屋。
区政府以上述申请公开的内容不属于政府信息为由拒绝公开。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区政府拆除4号房屋违法。
一审法院认定当事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一审裁定弄虚作假的主张,与本案实际不符,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一审法院行政赔偿判决系违法裁判等主张,应通过法定途径寻求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案的核心争议是区政府提起本案诉讼是否符合法定起诉条件。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系指称再审被申请人于2005年违法拆4号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具有事实根据是法定起诉条件之一。
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再审被申请人对4号房屋实施强制拆除为由,认定再审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不具有事实根据。再审申请人则主张再审被申请人应对4号房屋的灭失承担举证责任。
具有事实根据主要是指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的证据材料通常还应当包括行为实施主体的证据材料。但是,对于被征收房屋在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征收决定之后被强制拆除的情况,在起诉时就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完成证明强制拆除行为实施主体的举证责任实为强人所难,因为被征收人往往无能力自行准确识别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主体,只能证明房屋被强制拆除的事实。《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依照上述规定,若在征收程序已启动的情况下,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则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理应知晓相关情况,且在法律上或者事实上具有较大可能作出强制拆除行为。
在行政诉讼中,由市、县级人民政府或者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相关证据,则不难确定行为实施主体。
故对于此种情况,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起诉时已证明被征收房屋被强制拆除,人民法院就应当以对证据材料进行综合审查、追加被告等方式,通过审理认定或者推定行为实施主体,而非在未确定行为实施主体的情况下,以不具有事实根据为由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房屋征收决定对4号房屋予以征收,征收程序已经启动,再审申请人因4号房屋的灭失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审法院裁定予以维持,均属适用法律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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