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行政诉讼法34条规定

时间:2020-08-11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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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行政诉讼法34条规定

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条文规定结合题主的问题来看,最浅显的理解就是如果被告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那么将视为被告行政机关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那么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被诉行政行为没有证据的,将会导致被撤销的结果,也就是行政机关将承担败诉风险。

但是,是不是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的,一定必然导致承担败诉的风险。答案是否定的。之前的回答中大家都忽略了如果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利益的,第三人可以提交证据,也就是说在行政诉讼中,如果被告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的,但是第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法院并不必然判决行政机关败诉,这是为了充分保障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考虑。

同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要求当事人提供或者补偿证据;第40条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但是,不得为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调取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时未收集的证据。说明了人民法院为查明案情的需要,是可以要求被告行政机关提供证据或者补偿证据的,人民法院也可以自行向被告行政机关调取相应证据,但是是为了查明案情需要,不得去调取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

综上,一般情况而言,被告行政机关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的,视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则应当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直接导致行政机关承担败诉责任。但在特殊情况下,可能并不必然导致行政机关承担败诉风险,因为需要兼顾考虑涉及发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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