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行政复议监督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复议监督,督促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复议监督,是指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情况进行监督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领导下,具体实施行政复议监督工作。
第四条 行政复议监督坚持以下原则:
(一) 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 依法监督,有错必纠;
(三) 客观、公正、及时、高效。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复议机关的下列行为,可以向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请监督;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收到监督申请后,应当依照本规定作出处理:
(一)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
(三)未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作出延期、中止、补正等程序性行为的。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前款规定的行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又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监督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不作处理。
第六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服申请监督的,收到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经核查认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可先行督促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受理;经督促仍不受理的,应当于收到监督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请本级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受理通知。经核查认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收到监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申请人对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服申请监督的,收到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经核查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的,可先行督促下级行政复议机构恢复审理;经督促仍不恢复审理的,应当于收到监督申请之日起60日内报请本级行政复议机关发出责令恢复审理通知。经核查认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理由成立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收到监督申请之日起60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申请人对未按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监督的,收到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于收到监督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请本级行政复议机关责令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经核查情况不属实的或者有延期、中止等法定理由的,应当于收到监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申请监督的,收到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经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于收到监督申请之日起30日内报请本级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责令履行通知;经核查情况不属实的,应当于收到监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延期通知、中止通知、补正通知等程序性行为不服申请监督的,收到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经核查认为上述程序性行为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于收到监督申请之日起30日内发出责令改正通知;经核查认为上述程序性行为并无不当的,应当于收到监督申请之日内30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以行政复议申请书的形式对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行为申请监督的,收到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于法定期限内,以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并对申请人的申请监督的行为按照本规定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 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申请监督的,应当告知其不属于行政复议监督范围,可以视情况告知其救济途径。
第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监督申请,按下列程序处理:
(一)案件登记;
(二)分流办理;
(三)调查核实;
(四)作出处理。
第十四条 下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对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就有关案件的核查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全面、及时提交相关材料,并主动履行案件监督处理决定。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级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责任人员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违法的事实材料直接转送人事、监督部门处理;接受转送的人事、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转送的行政复议机构:
(一)收到责令受理通知后仍不受理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收到责令恢复审理通知后仍不恢复审理的;
(三)收到责令限期作出行政复议决定通知后仍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
(四)收到责令履行行政复议决定通知后仍不按规定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五)不配合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对相关案件进行监督核查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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