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191条“不得转让”是管理性强制规定而非效力性
1、《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中的“不得转让”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就不动产而言,针对的是抵押的不动产的“过户”行为,“不得转让”即不得过户。该条款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非针对抵押的不动产转让合同的效力。
2、《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中规定的“用于居住”,其标准应当是政府规划主管部门规划批准的该房屋的使用性质。该条款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系买受人在被执行房屋所在地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而不是在全国范围内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另外,执行申请人认为该条规定的“其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仅包括购房者本人,还应包括购房者的配偶、子女名下也都没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3、在购房人认为已支付、开发商认可收到购房款且数额不大的前提下,如《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主张购房人并未真实交付购房款,认为其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相关证据,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购房人的付款详细情况的证据,应当提供初步证据,用以初步证明购房人交付房款之事实很可能虚假,而不能仅凭怀疑购房人支付的购房款不真实,就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
一、二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无法证明申请人已支付房款、名下无房产以及房屋交付使用之事实。1.申请人提供证明其真实支付购房款的证据,但申请人仅提供公司单方出具的《收据》作为支付价款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已支付购房款,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省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出具的《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无法覆盖申请人名下在全国范围内的房产信息,不能全面证明申请人名下再无其他房产。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规定的“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应当认定为被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名下均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被申请人亦没有证据证明其配偶、子女名下均无其他房产。3.申请人无法证明其已居住。区在建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尚不能使用,更未交付。且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庭、评估机构在对案涉房产评估核查过程中,未发现有任何占有或使用行为。4.本案存在大量违法行为及疑点,但一、二审法院均未予以严格审查,导致认定事实不清。
二、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申请人是否真实交付房款的证据,故于一、二审期间提交书面申请法院调查、收集相关证据,但一、二审法院均未准许,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三、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适用在申请人与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对案涉房产享有担保物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抵押期间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
首先,申请人与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明显晚于抵押权设定时间,其完全有条件知晓案涉房产上存在他项权利且不可能进行产权过户登记。
根据《物权法》的立法精神,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九条的前提是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被申请人至今尚未办理登记,故不应适用上述法律。
综上,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规定》第二十七条。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本案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权利可以排除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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