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实际使用人的诉讼地位

时间:2020-07-2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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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拆迁赔偿诉讼中,在原告并未登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且被告主张另有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前提下,人民法院应当追加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涉案房屋的实际性质,并对赔偿利益进行分配。

但该房性质为集资房,职工对建房均有出资。因当时国家尚未进行房改,房屋产权只能登记在公司名下。因此,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应当是混合所有,原审判决将房屋所有权简单认定为公司一家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考虑以上因素,严重违反了国家住房政策,必将造成严重后果;二、原审程序违法。涉案房屋居住人不但出资建房,且长期在涉案房屋中居住,与案件处理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追加他们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二审法院不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经询问查明,涉案房屋一直登记在建行名下,未进行过产权变更登记。

本院经审查认为,政府对原审法院认定的涉案房屋赔偿数额并无异议,其对赔偿金全部给付给中国建投公司提出异议。根据原审查明,涉案房屋所有权在1993年登记在延津县建行名下。2004年上市改制时,未纳公司的资产和负债,改制成为公司,涉案房屋作为固定资产移交公司。现公司以权利承继主体的身份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获得涉案房屋的赔偿利益。在询问过程中,延津县政府主张涉案房屋的实际居住人中有部分延津县建行的职工,也有从原职工处购得房屋的其他人。此外,政府提供了“建设涉案房屋的立项材料”,包括城市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计划委员会文件等,用以证明涉案房屋的建设资金系其职工共同筹集。因此,在公司并未登记为涉案房屋所有权人、且政府主张另有房屋实际使用人的前提下,原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加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以查清涉案房屋的实际性质,并对赔偿利益进行分配。原审法院未追加与本案处理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参加诉讼,就将赔偿款全部判付给公司,属于遗漏当事人的情形,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关于未追加涉案房屋实际使用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实体权利、其权益可以另行主张的认定,并不利于行政纠纷的实质性化解,亦会导致衍生更多诉讼、徒增当事人诉累的后果。故政府提出涉案房屋存在其他权利主体、原审法院未追加其参加诉讼、原审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政府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指令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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