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雨导致的机动车发动机损坏与保险人责任承担问题

时间:2020-07-2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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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南方各地均出现了较大的降雨,经常能见到一些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因降雨而造成的损坏,尤其是对于发动机进水后所造成的损坏,保险合同中一般约定为免责内容。对于保险人以此主张免责是否均能获得法院支持,亦是需要分析具体原因的。

案件基本事实:2013年8月19日,杜旭峰所有的车辆向联合保险绍兴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限额为元,还投保了其它保险,保险期限均为1年。2014年6月22日,何钱军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诸暨市上海城锦绣苑地方,由于暴雨天气导致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杜旭峰向联合保险绍兴公司报案,该公司也派员前来对车辆进行查勘、定损,但该公司无故拒赔,也未向杜旭峰出具定损报告。后被保险车辆在4s店修理完毕,花去修理费用元。现起诉要求该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元。庭审中,杜旭峰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联合保险绍兴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人民币元,其中车辆修理费元、评估费3500元。另查明:根据诸暨市陶朱自动气象站监测,2014年6月21日9时至6月22日10时的天气为暴雨。

一审法院争议焦点:暴雨条件下,被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的车辆损失是否属于保险公司免责范围。

一审法院认为:杜旭峰与联合保险绍兴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杜旭峰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联合保险绍兴公司给付保险金。双方当事人对本案损失系由发动机进水所致无异议。从保险条款看,暴雨是承保原因之一,发动机进水是除外原因。根据保险法近因原则,如果导致发动机进水的诸种原因中,承保原因是近因,则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认定发动机损坏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进水造成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损坏是由连续发生的上述两项原因所导致,且暴雨直接导致了发动机进水的产生。在上述两项原因中,暴雨对损坏后果的产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坏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因素。因此,本案事故应属保险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而非免责情形。杜旭峰实际花去修理费元,该金额超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所认定的车辆损失元,现其要求支付修理费元以及评估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院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争议焦点:联合保险绍兴公司是否应就案涉保险事故承担理赔责任。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气象部门出具的气象证明,事故发生时为暴雨天气,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系暴雨天气导致发动机进水造成了发动机损坏。换言之,发动机的损坏结果是由连续发生的两项原因所导致,且前一原因直接导致了后一原因的产生。在两项原因中,在前的暴雨原因对损害的发生具有支配力,是损害发生的根本性和决定性原因,原审判决根据该项原因认定讼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联合保险绍兴公司主张本次事故应归责于驾驶原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其关于雨量与事故原因的推论也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简要分析:本案例中涉及到保险法领域中的近因原则,近因并不是指时间或者空间上与损失最接近的原因,而是指造成损失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主导作用的原因。近因主要包括四种情况,单一原因、多种原因同时并存发生、多种原因连续发生、多种原因间断发生。

本案例中的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认为造成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决定性原因是暴雨,并不是积水,而保险人对所主张的是由于机动车驾驶人的不当操作而引起损失的问题并未尽到举证责任。

以上案例内容来源于(2015)浙绍商终字第17号民事判决。易辩舒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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