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逃避义务主张合同无效?法院:行不通!】
2013年,养殖户姚某通过招投标程序拍得石首江北某村200亩鱼池的5年承包权,承包期满,姚某归还鱼池后却向发包的村委会索赔50余万元,双方因此闹上法庭。近日,石首法院新厂法庭审结了这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
承包鱼池5年却按20年期限投资
2013年2月,姚某与石首江北某村民委员会签订鱼池承包经营合同,村委会将其所有的14口鱼池发包给姚某承包。在合同订立之初,双方约定承包期限为20年,但最终合同确定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费用20万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包期满,姚某应及时交回承包的鱼池(含原有设备及附属设施),姚某新增的生产设备由姚某自行处理,姚某新增的道路改造、鱼池改造升级及附属设施的投资性费用,交接时由专家评估,村委会按专家评估市场价值的75%回收。鱼池如需继续承包,姚某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续包的权利,后期合同如能签订15年,所有投资姚某自行处理。
虽然合同只签订了5年,但姚某准备大干一场,擅自以20年的期限修建厂房、泵房、地下涵管、自来水和鱼池堤干等。经委托评估,姚某新增投资性资产的价值在评估基准日所表现的价值为人民币59.7万元(取整)。
双方各执一词法官奔走查证
5年承包期满,姚某无意续签,鱼池及附属设施被村委会收回,姚某要求村委会按合同约定给付回收费用时却被拒绝。原来,村委会认为,该合同是上任村委会主任的私人行为,不代表村集体的决定,且合同中的回收条款对村委会来说是不公平的,合同应该无效。至于适当补偿问题,因姚某在修建鱼池时私自处置土方牟利,侵害了村集体利益,双方应该两清,村委会无需额外补偿姚某损失。
由于双方分歧较大,难以调解,法官只得深入走访村民及村干部,多次到镇政府调查案件事实。经调查查明,2012年11月,被告村召开村民代表大会,会议记录仅记载人员到会情况和时任该村支部书记、村主任说:“鱼池承包期限为20年,底价为60万元,修建……”相关语句,没有记录鱼池发包事项的表决情况。2013年1月,被告村所在的镇招标投标中心就该村鱼池承包对外公开招标,姚某以20万元价格中标,同年2月,双方签订鱼池承包经营合同。
案件历经两审判决最终定音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以及姚某要求村委会按合同回收新增设施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是否予以支持。
法院审理认为,从村委会保存的档案资料中可以看出,被告村委会曾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鱼池发包事项,参会人员符合法律规定。虽记录中没有关于鱼池发包事项的表决情况,但不能据此否认将鱼池发包前村民代表对该事项进行讨论的事实。此外,原告承包被告的鱼池是经过被告村所在镇招标投标中心的公开招投标程序,涉案承包合同上有镇招标投标中心的盖章确认,因此可以认定镇人民政府对被告村鱼池对外发包的事实是知情的,对涉案承包合同是默认的。同时,法院认为,民主议定程序是发包人(被告)应当遵循的原则、而非对承包人(原告)的约束,是被告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履行的缔约义务,且现涉案承包合同已履行完毕,在履行过程中,村委会及村集体组织成员没有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合同效力认可。被告现因要承担相应义务时再主张涉案承包合同无效,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针对村委当庭辩称“承包期满后按75%的专家评估价值回收的条款”对自己不公平,法院认为,村委会及其集体成员认为合同显失公平却没有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撤销权,可视为被告对涉案承包合同效力的默认。综上所述,涉案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
针对补偿问题,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合同前虽有将承包期限约定为20年的意向,但最终合同确定承包期限为5年。姚某的投资建设应审慎按照合同期限控制自己的规模。姚某擅自以20年的承包期限进行投资性建设,这种行为是不慎重的,加重了被告日后接受其投资性资产的负担。原告按20年期限建设,实际承包期限只有5年,则可认定25%的投资建设部分是合理投资,75%的投资建设部分为过度投资,其过度投资的风险应自行承担。姚某的诉求实际上是对其承包期间添附物的补偿问题。合同承包期满后,从公平的角度考虑,对不能和不宜拆除的添附物,发包方应给予适当补偿。法院认定村委会按合同约定对姚某承包期间添附物进行补偿,金额为.5元(元×25%×75%)。该案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案件经荆州中院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至此,该起农村承包合同纠纷历时一年,终于尘埃落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一旦合同依法成立,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如果对合同存疑,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确认无效,申请变更或撤销,或申请解除。如今经济社会发展中合同问题并不少见,当事人应该秉持平等、自由、诚实信用、遵纪守法等原则签订合同,如果缺乏契约精神,必将会为自己的不诚信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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