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区分

时间:2020-07-2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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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中,一般由行政机关(被告)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这也是行政诉讼的特点之一。但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则由行政相对人(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造成其损失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作出了特别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4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告应当依职权主动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原告因正当理由不能提供证据的。

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

第四十七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案件中,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就损害情况举证的,应当由被告就该损害情况承担举证责任。

对于各方主张损失的价值无法认定的,应当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申请鉴定,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当评估或者鉴定的除外;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拒绝申请鉴定的,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原告应当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损害的事实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规定,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原告)应就被诉行政行为是否造成损失、损失的具体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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