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应该如何有效地提起救济方式,最终获得满意的补偿呢?

时间:2020-07-22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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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可知,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应用在征迁领域中,即征收主体才有对被征收人负有征收补偿职责。那么,当征收主体迟迟未对被征收人履行征收补偿职责时,被征收人应该如何有效地提起救济方式,最终获得满意的补偿呢?

在办理行政案件的实务中,为了让行政机关履行相应的职责,我们一般是先向行政机关提交履职申请,政府机关需在法定六十日内予以答复,不答复或答复不履职的,当事人有权就此向法院提起履职之诉。
有的当事人着急,为了加速维权进程,在征迁补偿中是否可以直接以征收方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给予征迁补偿。

各地法院以及最高法院已作出的裁判案例发现,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2019)最高法行申1240号案件中对上述问题作出了认定,即被征收人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行政机关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其实质诉求是请求依法判令相应的补偿方式、补偿数额。这一诉求涉及的是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的关系问题。
《行政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被告在一定期限内履行。”根据这一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行政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行政行为而不作出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因行政机关没有依法作出征收补偿决定,存在违法之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作出补偿决定。这一判决方式属于“答复判决”,法院并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作出裁判,而是交由行政机关自行作出行政处理。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重要的诉求是获得相应的补偿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关注当事人的实质诉求。
《行政诉讼法》第73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被告依法负有给付义务的,判决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根据这一规定,在依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直接针对当事人的实质诉求,即获得补偿权益的诉求作出裁判。在课予义务诉讼和一般给付诉讼的关系上,如果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损失能够查清,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比较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切合当事人诉求的一般给付判决,以便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尽快实现案结事了。
由前述判决可知:
1、当事人所在地被纳入征收范围,即当事人属于被征收人。
2、当征收主体未与被征收人就补偿事宜未签订补偿协议,也未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被征收人有权向征收主体主张补偿。
3、这里的涉案补偿职责主要表现为征收主体依法负有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的法定职责。
4、征收主体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作出补偿决定,存在违法之处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其作出补偿决定。这一判决方式属于“答复判决”,法院并不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作出裁判,而是交由行政机关自行作出行政处理。这也是一般司法实务中法院会做出的裁判。
5、但是,对于当事人而言,重要的诉求是获得相应的补偿权益,人民法院应当关注当事人的实质诉求,而不是致使当事人再次陷入后期针对征收补偿决定的诉讼,增加诉累。
6、人民法院对于当事人的损失能够查清,相关补偿方式和数额依据比较明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切合当事人诉求的一般给付判决,以便尽快稳定行政法律关系,尽快实现案结事了。也就是说,最高法支持实际解决问题,这是有利于当事人解决补偿问题的。
总之,在征收补偿程序中,为了尽快解决诉争事宜,最高院是支持被征收人直接起诉征收主体以期尽快解决征收补偿问题,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注重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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