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住所和实际住所不同,一旦有了纠纷,债权人该去哪个住所地所在的法院起诉?

时间:2020-07-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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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民法典规定,债权人不知道公司的实际住所,可直接到公司登记的住所地起诉。

某建筑公司在注册成立,因业务发展,一年前公司搬到异地,没有来得及变更注册登记的内容。此时,债权人甲公司发现该建筑公司的总部已经人去楼空,联系不上该公司,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债权。随后,该建筑公司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由厦门的法院审理此案。

民法典第63—66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公示法人登记的有关信息。

目前,法律对公司这种营利法人的登记内容涉及法人的住所地、注册资本金、投资人情况、经营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法人章程等。

登记的基本功能就是公示,对法人和相对人同等发生效力,推定各方当事人共同认可登记内容。法人实际情形与登记不一致时,发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自行承担,对相对人不发生效力。但是,法人在进行交往时主动另行告知相对人实际情形的,以法人向相对人另行告知的内容为准。

民法典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这实际上延续了民法总则的规定,进一步确认了公司登记对外的效力性。”
上述案例中,该建筑公司的情况属于典型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情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建筑公司登记的住所地,已经公示,起诉人应当知晓。但公司的实际住所地,起诉人还不知道。所以,债权人在本地起诉,并无过错,属于“善意相对人”,因此,法院不会支持管辖异议。

但是,该规定不适用另行告知相对人实情的情形。有证据证明起诉人知道建筑公司搬迁的事实,那么起诉人就不是“善意相对人”,管辖异议就成立。

老板让员工当公司股东,

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注册资本由实缴制改为认缴制后,有的公司实际控制人会要求员工代持股并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这属于民法典第65条规定的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情形,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

委托持股又称股权代持、隐名投资,是基于规避法律、股权设计等原因,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代持属于自己的股权或股份的行为。

由于作为被注册登记为股东的员工大多数情况下并不实际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及行使与履行股东的权利与义务,所以会造成员工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

一旦员工接受委托当上股东,就要承担持股的风险。公司经营不善,员工可能被追加为公司的债务被执行人,个人银行账户被冻结、个人房产被查封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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