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的打工大本营”撞脸“我的打工网”
苏州某信息公司运营“我的打工网”多年,目前已成为面向打工者提供职业介绍、招聘信息等专业服务的互联网商业平台,颇具市场知名度。在此背景下,东莞某信息公司申请注册“我的打工大本营”商标,因“构成近似”被驳回后,照样开张运营,结果被诉至法院。近日,对这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使用“我的打工大本营”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同时在报纸刊登消除侵权影响的声明,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万元。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公司24年成立,已形成以综合网站、手机APP、公众号等线上平台以及线下门店结合的商业模式。”据原告陈述,27年开始,市面上出现以“我的打工大本营”为名的类似运营模式。“他们所提供的服务内容与我们完全相同。在其运营的线上平台中大量使用‘我的打工大本营’字样进行宣传,并在多个城市开设线下门店,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庭审中,被告公司辩称,“我的打工大本营”与“我的打工网”有明显区别,“我的打工”只是修饰词,关键词应是“网”和“大本营”。
经查,“我的打工网”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许某,后于27年转让给本案原告。26年12月,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注册“我的打工大本营”商标,该委认为“我的打工大本营”与“我的打工网”构成近似,对其申请予以驳回。
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职业介绍、开发的手机APP等服务或商品上使用了“我的打工大本营”标识。首先,上述使用的情形与原告“我的打工网”商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其次,两个标识从文字上来讲,主要体现显著性的为“我的打工”,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属于近似商标。因此,被告对“我的打工大本营”的使用属于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抗辩,‘我的打工大本营’大部分使用行为,是在原告受让‘我的打工网’商标之前。”对此,承办法官指出,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本案中,“我的打工网”商标的申请日期26年1月25日,被告所举证的标识名称使用最早也为26年11月5日,并不符合在先使用的法律规定条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具有时间上的持续性,所以原告根据受让或授权取得商标专用权后当然有权依据其权利向被告追究侵权责任。于是一审、二审均判决如上。
【法官说法】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此外,先用权抗辩主要适用于主观上并无复制或模仿他人商标的故意,仅仅因巧合使用雷同的商标要素的情况,在本案中不应得到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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