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兰花种子不合格生产商被判赔巨款

时间:2020-07-23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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采购菜种育苗定植,却被种子供应商通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全部拔除,造成大量损失。近日,随着上诉期的过去,江苏省审结了这起产品生产者责任纠纷一案,判处种业公司赔偿王某损失44万余元。

王某为从事蔬菜批发业务的个体工商户,其承包了海安市某村及上海某合作联社的土地。

28年7月,王某分两次向种业公司公司购买其生产的西兰花种子合计750袋用于种植,并给付种业公司购种款元。购种后王某先进行育苗培植,后在其所承包经营的海安65亩、上海130亩土地上进行种植。

28年9月23日,种业公司公司通知王某,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建议王某全部拔除并退还王某购种款元。种业公司就损失问题与王某进行多次沟通,却一直未能达成一致。

王某认为其为该批西兰花种植已经投入了大量财力和人力,种业公司提供的种子质量存在问题导致28年下半年的收入受损,要求种业公司进行赔偿,遭到种业公司拒绝后,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过程中,王某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西兰花种植的当季损失为元。

庭审中,被告种业公司辩称:被告确实向原告提供了西兰花种子,但在发现种子存在问题后,被告积极主动与原告沟通协商,并向原告建议将损失降至最低的几项措施,但原告未采取任何措施,其对损失的形成应负一定的责任;原、被告早期沟通过程中,原告曾明确表示其损失的标准为2000元/亩,且有具体清单,现鉴定报告中的数额与原告原先的陈述差距太大,显然鉴定报告的结论不能成立。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被告种业公司对向原告王某提供西兰花种子、原告王某事实上已经进行了培育种植、王某因种子质量问题被被告要求全部拔除后遭受损失、被告已经退还有质量问题的种子款元。原告王某因使用被告提供的涉案西兰花种子后,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应有权获得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在内的赔偿。双方在质量事故发生后,曾就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过协商,但未取得一致意见。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案涉西兰花种植的当季损失为元,该鉴定意见的鉴定机构具有完全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有关赔偿数额的参考。虽然双方在之前协商赔偿损失的过程中未达成一致意见,但鉴定结论的价格高于双方之前协商过程中原告提出的损失金额,应当说损失刚刚发生时,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损失赔偿更切合于实际,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备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即须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审理过程中抗辩原告放任损失扩大,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况,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因种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元。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作出如上判决。

一审判决后,上诉期内双方当事人均为提起上诉。

【法官点评】

为了保护种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或者因种子的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不真实,遭受损失的,种子使用者可以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要求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可得利益损失和其他损失。属于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责任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属于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责任的,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出售种子的经营者追偿。”该条对损失及赔偿主体作出了明确规定,出售种子的经营者、种子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内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中,种业公司既是经营者也是生产者,法院判决其承担包括种子价款、可得利益损失等,并无不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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