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1、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管委会是否具有强制拆除的法定职权?
作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依法享有对该管理的职权,具备以自身名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2、区政府强拆行为是否合法?赔偿请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应当严格依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进行。根据该法相关法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经法律授权、依法享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为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并给予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经催告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仍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应当作出书面强制执行决定送达当事人。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的区政府并未依法履行上述程序,因此强拆行为程序违法。
房屋因历史原因未办理建房手续,属于违章建筑,法律规定大的原则是违章建筑不予补偿。
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建造的房屋。各地政府一般从规划、施工许可的角度去认定违章建筑,也就是说,如果房屋没有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施工许可证的,或者超出上述该证的许可范围建设的,都有可能被认定为违章建筑。
虽然未取得相关规划许可,但未能取得规划许可存在一定的历史原因,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宜将其完全按照违法建设来处理,所以管委会违法拆除李某的房屋应当予以赔偿。
《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违反法定程序强制拆除涉案房屋,对于涉案房屋内的物品损失,应予赔偿。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应当依法妥善处置并保全证据,以证明其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已尽慎重、妥善之注意义务,对申请人涉案房屋中的合法财产已予清空并妥善处理。但本案中的区政府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未尽到举证责任。并且由于区政府违法强制拆除,申请人仅能提供相关现场照片及财产损失清单,已穷尽举证手段以证明动产损失的存在,基于公平原则,对于案涉动产损失及赔偿数额的确定,应适用上述法律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即由区政府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并负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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