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估机构无法入户评估,并不影响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
评估报告的作出,不仅需要行政机关和评估机构依法依规实施评估,同时也离不开被征收人自身的配合与协助。但是,如果被征收人不履行协助配合的义务导致评估机构无法入户评估,并不影响行政机关作出征收补偿决定。本案即属此种情形,在评估机构无法入户,导致室内装饰装修及房屋附属物无法评估的情况下,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对上述财产价值确定补偿数额,而是在征收补偿决定中载明待入户评估后按规定予以补偿,人民法院对这一做法予以认可。此案既注重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保护,也有利于引导被征收人积极履行协助配合的义务,提升征地拆迁工作的效率。
再审申请人李秋胜因诉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房屋行政征收补偿及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行终10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李秋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市政府作出的《关于征收财源大街西段旧城区改建一期工程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决定》(以下简称《征收决定》)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市政府作出的政房征补字(2016)第011号《征收补偿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补偿决定)程序违法;评估机构的选择违法;价格评估鉴定违法;市政府和评估机构未履行法定程序。故此,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是被诉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等问题。
第一,关于李某请求撤销《征收决定》的问题。因本案系李某不服被诉补偿决定提起的诉讼,李秋胜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诉补偿决定和省政府作出的政复决字(2016)3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故二审法院对其撤销《征收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并无不当。
第二,关于被诉补偿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简称《征补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征补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公平,包括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本案中,因李某与房屋征收部门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达成补偿协议,市政府根据房屋征收部门的报请,于2016年5月7日作出被诉补偿决定并进行公告,且从被诉补偿决定的内容看,已包含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搬迁过渡期限、临时安置补助费、一次性搬迁补助费等内容,故被诉补偿决定的作出程序和内容合法。
第三,关于违法选择评估机构问题。《征补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不成的,通过多数决定、随机选定等方式确定,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泰安市政府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评估机构的选择完全符合上述规定,故存在不妥之处。但是,虑及案涉评估公司具有法定资质,评估过程符合法定程序,《房屋所有权证》对案涉房屋的面积有明确的记载,案涉房屋所在的旧城区改造项目涉及180多住户,仅剩余2户左右未签订补偿协议,以上的住户对评估机构、评估结果没有异议,并根据评估结果签订了征收补偿协议,故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选定已实际上为被征收人所认可,并未侵害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未确认被诉补偿决定违法并无明显不当。
第四,关于评估人员未入户实地踏勘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被征收人应当协助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提供或者协助搜集被征收房屋价值评估所必需的情况和资料。
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评估机构于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因涉案房屋门窗紧闭、无人应答,评估师及相关工作人员无法入户调查,评估师制作入户调查查勘记录表,并由评估师、房屋征收单位工作人员及见证人签字确认,将有关情况在评估报告中进行说明,符合前述规定。另外,《房屋所有权证》对案涉房屋的面积有明确的记载,未入户踏勘的情节仅仅影响室内物品价值的评估,对此被诉补偿决定明确记载”附属设施及被征收房屋内的装饰装修等,待被征收人交付房屋后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据此结算给被征收人”。
因此,李某以此为由认为被诉补偿决定应予撤销的主张不能成立。
第五,关于市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对李某鉴定申请未予处理是否违法的问题。申请鉴定需要缴纳鉴定费,李某提交申请后,并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故其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第六,关于被诉复议决定的作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并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可以最多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山东省政府2016年7月6日收到李秋胜的复议申请,履行受理、通知、延期等程序后,于2016年8月25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
综上,被诉补偿决定的作出程序和内容整体上符合《征补条例》的规定,但在评估机构的选择方面存在瑕疵,鉴于李秋胜的诉讼请求为撤销被诉补偿决定,评估报告从内容上看并未侵犯李秋胜的实体权利,一审指出该瑕疵后未确认违法并无明显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亦无不当。李秋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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