挂靠车辆雇员受伤与公司无劳动关系却是工伤
挂靠车辆雇员受伤与公司无劳动关系却是工伤
存在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前提,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用人单位明明与劳动者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何却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呢?在无锡梁溪法院审理的一则案例中就出现了上述情况,一男子开搅拌车受伤,其车辆挂靠单位就被判决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2017年2月,颜某经甲公司招聘从事运输工作,开混凝土搅拌车,工资由甲公司发放。同年4月,颜某在驾驶车辆时侧翻受伤。经诊治,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左桡骨远端骨折。受伤后公司告知颜某,混凝土搅拌车是挂靠在其单位经营的,其实际车主是安某和薛某,颜某所受伤害由安某和薛某负责。颜某遂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其与甲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甲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017年8月,仲裁部门作出终止决定书,决定终止审理案件,颜某诉至法院。
经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4月,甲公司分别与安某、薛某签订《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车辆挂靠在甲公司经营。同时双方签订了《挂靠运输协议》,约定车辆和驾驶人员参与甲公司的商品混凝土承运业务,驾驶人员工资由甲公司代为发放,甲公司可以向安某、薛某推荐或代为招聘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但用工关系仍属于两人。颜某系安某委托甲公司招用的驾驶员。
颜某在案件审理中并无证据证明甲公司与其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2017年10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颜某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及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
案件判决后,颜某以甲公司职工名义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1月,市人社局认定颜某所受伤害为工伤。对此,甲公司认为法院已经判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为何还能认定工伤呢?于是,甲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因此,原告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书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一审判决驳回甲公司的诉讼请求。甲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最终,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后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主要是从有利于职工的角度出发,不以是否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这是对工伤保险劳动条例将劳动关系作为工伤认定前提的一般规定之外的特殊情形处理。需要注意的有两点:一是挂靠人是自然人,二是仅适用于挂靠人聘用的人员。
法官提醒,在挂靠关系中,虽然用人单位需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但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实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可以根据实际支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向实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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