派出所协调和解事发后能否反悔
派出所协调和解事发后能否反悔
法官提醒:讨债中的分歧冲突并不当然构成胁迫
欠款未还,经派出所协调达成协议后依旧未履行还款义务,诉讼中主张受到胁迫协议无效。1月2日,随着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的送达,这起民间借贷纠纷案落下帷幕。法院判决周某、赵某归还宋某元。
周某与宋某是朋友。20年,周某、赵某多次向宋某借款,合计元。借款后,周某通过支付宝、归还了部分借款。
2017年10月,宋某向起诉,要求周某、赵某归还欠款。双方庭外协商后,宋某选择撤回起诉。
2018年2月21日,双方再次因上述债务产生纠纷,经警方处警后,双方在派出所达成调解协议,明确周某欠宋某元,周某、赵某重新出具内容为“借到元,还款日期2019年春节前”的借条。之后,周某、赵某共计归还6000元。
余款催要未果后,宋某将周某、赵某告上法庭,要求归还借款元。周某、赵某主张调解协在受胁迫情形下形成,借条中的借款也未实际交付。
海安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宋某提供的借条及双方陈述,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且已实际给付款项,周某、赵某向宋某借款未能全部归还的事实。周某、赵某辩称宋某未实际交付该借款,但案涉借款金额系周某、赵某前期欠款未能及时归还累计所至,无需进行交付,元的金额也是双方调解过程中一致确认的。关于存在胁迫的主张,周某、宋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调解协议在派出所签订,遂对该主张不予采信。遂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作出前述判决。
一审判决后,周某、赵某不服,提起上诉。南通中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点评】
本案的主要争议点在于讨债行为是否构成胁迫。胁迫是指以造成损害为要挟,使被胁迫人陷于恐惧,并因恐惧而为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意思表示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构成受胁迫行为,须具备以下要件:一是须有胁迫行为;二是须有胁迫故意;三是胁迫须为非法;四是须被胁迫人因胁迫而陷于恐惧,并因恐惧而为意思表示;五是被胁迫人所作意思表示违背其真实意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第三版)民事卷④》第2396页的意见,协议签订前发生分歧和冲突与在协议签订时受到威胁并不具有必然联系,讨债中所发生的分歧、冲突等纠纷也并不会当然地上升为胁迫。也就是说,讨债中常常伴随一定的口角,甚至存在一定程度的冲突,但考虑到讨债者的心情,不宜一味倾向于欠债人,否则可能导致利益失衡,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因而,一般性的分歧、冲突,在未满足胁迫全部构成要件时,不应认定为胁迫,并进而撤销相关民事法律行为。
本案中,双方当时人在讨债过程中发生了冲突,但经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相关行为明显不符合胁迫特征。法院判决原告宋某的行为不构成胁迫,于法有据。
本案的发生提醒人们,现实中的某些行为如何定性确有争议,但必须结合全部情况综合分析,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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