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创立的公司股权转让给儿子被判无效,传承股权的正确姿势是?

时间:2020-07-24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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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被告(原告为女方,被告为男方)系再婚夫妻,于2004年2登记结婚,被告婚前育有一子(本案第三人)。2018年1月,被告向法院诉请离婚。2007年11月,被告出资380万元人民币创立某一人有限公司;2017年6月,被告与本案第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100%的股权以380万元价格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同月,股东由被告变更为本案第三人。遂后,原告诉请判决《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法院认为,1.依据婚姻法①和合同法②,该股权属于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有平等的处理权,被告私自转让股权,是无权处分;2、依据合同法③,本案第三人作为被告与前妻的儿子,与原被告及公司股权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被告与第三人转移股权是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一、二审法院均支持了原告的诉请。

本案发生的背景是,被告作为公司创始人生病力衰,欲将公司交给有能力的第三人继续经营,不料如此结局,对于原被告、公司、第三人均是多输的局面。本案涉及的公司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财产,再婚配偶无经营能力,自身与前妻之子有能力经营,究竟该如何平稳传承自己创办公司的股权呢?

股权是双方共同所有,被告应首先与配偶进行分割,现行法律范畴下,不外乎两种情况1.协商一致的,商定股权分割方案,由一方取得股权,按协商的处理;2.协商不一致的,则:(1)公司股权归原被告中一方所有,评估公司资产,获得股权一方经济补偿另一方,(2)如原被告争夺公司经营权且排斥另一方的,由双方竞价,获得股权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经济补偿;如不排斥另一方,双方共同成为公司股权,一人公司变更成有限公司;双方都不愿意成为股东的,变卖或按公司法清算,分割变卖或清算后的资产。本案中的公司一直由被告经营,原告本身并无经营能力,通过前述程序,被告会获得股权,并给原告经济补偿,之后被告可以对100%的股权转让给本案中的第三人经营。当然,更实际的是,原被告达成一致,将股权转让给本案第三人,原被告分割股权转让款。如此以来,被告辛苦创立的公司后继有人,公司获得平稳过渡,多方获得多赢的局面。

股权分割

实践中,就类似案件,笔者还从公司章程、增资扩股、股权信托等维度入手处理,需坚持的原则是,1.自愿协商,2.有利于公司经营生产。夫妻共同或一方创业,当时光不再,世事无常,甚或夫妻关系恶化,此时公司的股权、控制权会陷入纷争;同样,当公司经营陷入麻烦,家庭这家特别的人合“公司”也极可能争执不断。因此,夫妻创业时,应明确投入的财产权属、分配比例、股权架构、退出管理机制,以求在危机来临时,将负面风险尽量减少乃至化解。

注:

①《婚姻法》第十七条

②《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③《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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