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该怎样处理
案情:李某注册成立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招聘王某为公司总经理,罗某等25人为公司业务经理和业务员,在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采取实际控制团队负责人管理业务经理、业务经理管理业务员的管理模式,通过发放宣传彩页、口口相传的方式,以高于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为诱饵,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自2013年至2015年,共吸收存款1109人3352笔1.4亿余元,所吸收的存款用于转借他人赚取利息差、支付到期存款本金利息及职工工资与提成。罗某自从担任该公司业务员后,通过口头方式向其亲友宣传该公司有关政策,并从其亲友处吸收存款共计7人23笔83万元(不包括近亲属)。其间,罗某在该公司领取工资、提成等共计8624元。
对于该案是个人犯罪还是单位犯罪,罗某的行为是否属于民间借贷有不同意见。对此,笔者认为,该案系个人犯罪,而非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李某成立投资管理公司后,明知公司未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该公司再无其他实体业务,可以认定为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因此本案属于自然人犯罪。另外,根据《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收取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罗某作为公司业务员,为李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提供帮助,并且其本人直接吸收资金达83万元,领取工资、提成8624元,应该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
此外,该案中的《借款合同》属于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不属于民间借贷。根据合同法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无效。该公司以签订《借款合同》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危害金融管理秩序,属于无效合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区别在于借款的数额和对象是否特定。民间借贷的借款数额和对象一般都是特定的,双方按照真实的意思表示签订合同,约定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的“借款”数额和对象都是不特定的,“借款”往往是用于放贷赚取利息差。该公司通过发放宣传彩页、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将所吸收的存款转借给他人赚取利息差,支付到期本金、利息以及员工工资和提成,并未经营其他实体业务。因此,该公司和出资人签订《借款合同》实质上是假借合同的形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是一种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非民间借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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