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或房屋被征收后,当事人与后续出让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几种情形

时间:2020-07-2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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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或房屋被征收后,当事人与后续出让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几种情形

案例1,在涉案集体土地经批准并完成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当事人与被诉的批准出让及出让土地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及强制拆迁行为,其如对实体补偿不满宜通过其他途径主张。

案例2,涉案集体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且已对被征收人进行安置补偿,当事人对涉案土地不再享有相关权利,与后续的土地挂牌出让等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案例3,涉案集体土地已批准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相关征地补偿费也已汇入村集体账户。故包括被征收人在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已经消灭,与后续针对该土地进行出让等相关行政法律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

案例4,在当事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与涉案土地的挂牌出让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当事人如认为土地上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有关部门予以拆除违法或应在征收过程中予以补偿,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案例5,房屋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征收地块完成拆迁工作,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被依法收回,当事人对涉案国有土地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与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

相关案例:

最高法判例:因土地征收与后续被诉颁证行为没有利害关系的例外。

最高法判例:未查清土地是否已经完成征收,不能否认原土地权利人与后续土地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

省高院判例:征地批复作出并公告后,后续权证注销、土地出让、颁证等行为是否可诉。

再审申请人因诉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及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出让行为一案。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主张自己的宅基地被违法征收后又被非法出让,合法权利受到损害。但陈某等人的物权被征收并取得相应补偿、赔偿请求权,产生影响的是福建省人民政府的征收批复、相关行政机关的组织实施行为包括强制拆除行为。本案市人民政府的批准转让行为及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的出让行为并未设立、变更、或者消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当事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陈某如对征收行为的效力或者对补偿、赔偿事项不服,应通过相应的法定救济途径主张权利。

经法院释明,坚持起诉,确不符合法定条件。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2015)行初字第25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诉讼所涉及的土地,已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完成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陈某等人主张其持有《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可以证明其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规定,当事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宅基地被恶意剥夺,土地登记机关并未注销申请人的土地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的是市人民政府批准出让涉案土地以及国土局出让该土地的行为。在涉案土地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完成征收,土地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变为国有土地的情况下,陈某与被诉的批准出让及出让土地行为已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当事人不具有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因此,原审裁定并无不当。

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7年7月16日,省人民政府作出府土〔2007〕63号《关于市城市建设土地征收的批复》,批准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征收集体土地为城镇建设用地。2008年1月15日,市政府根据该批复发布〔2008〕第01号《征用土地公告》。市国土资源局分局签订《附着物补偿协议》《拆迁过渡协议》及《奖励生活补助费协议》,并领取了结算的征地费用。市国土资源局分局签订《征地拆迁现房安置协议书》国用宗地范围内的土地已出让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用于商业房地产开发建设为由,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省人民政府确认成都市政府将成国用〔2016〕第264号宗地出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出让行为。

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12月15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认为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于当日作出《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当事人提交其与该出让行为有利害关系的证据材料及知晓该出让行为的时间。省人民政府提交了《补正行政复议申请补充说明书》等补正材料。并于当日向市政府作出府复答〔2017〕355号《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市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交了成国土资法复13号《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2018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作出川府复驳〔2018〕35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35号复议决定),主要内容为:经查,申请人所在集体土地已被征收为国家所有。

市政府将国有土地出让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驳回了的行政复议申请。周永寿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省人民政府作出的35号复议决定。

所在的集体土地已于2005年即被征收为国有土地,成国用〔2016〕第264号宗地为被征收集体土地的一部分,其土地性质已为国有土地,市政府将已被征收为国有的土地即成国用〔2016〕第264号宗地予以出让的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该宗国有土地出让行为之间无利害关系。省人民政府所作35号复议决定并无不当。

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府征收周某的集体土地的行为违法,且其作为征地主体未依法对周永寿进行足额补偿。省人民政府没有提供当事人与市政府出让土地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的证据。市政府出让涉案宗地的行为与周某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周某提起的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受理范围,省人民政府作出的35号复议决定于法无据。请求: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省人民政府作出的35号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人民政府所作35号复议决定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法定条件之一。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亦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本案中,市政府出让成国用〔2005〕第264号宗地行为违法为由,向省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案涉土地已被依法征收为国有且已对当事人进行安置补偿,对案涉土地不再享有相关权利。因此,当事人与市政府将案涉土地予以出让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

再审申请人诉被申请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土地出让批准决定一案,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行政裁定,依法改判。其申请再审的主要事实和理由为:1.涉案土地在征收前系由再审申请人共同所有,根据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有权参与土地出让金的分配,故再审申请人与涉案土地出让行为具有利害关系。2.涉案土地系再审申请人的安置留地(返还地),再审申请人没有委托被申请人出让涉案土地,仍享有对该土地的所有权。3.原审法院认定的相关事实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市政府批准出让涉案土地的行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经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相关征地补偿费也已汇入账户。故该土地的性质已由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包括再审申请人在内的原集体土地所有权人的权利已经消灭。故再审申请人与后续针对该土地进行出让等相关行政法律行为不具有行政诉讼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再审申请人以其系原土地所有权人,有权参与土地出让款分配为由,主张其与被诉批准土地出让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再审申请人的起诉,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以申请人对《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的起诉被法院驳回为由,认定《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不再是涉案土地的实际使用人,与挂牌转让行为无利害关系,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是违背法律逻辑的,不符合法律事实。2.二审判决引用《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权规定》认定政府挂牌转让国有土地行为是邀约邀请,不是出让国有土地行为,是不可复议、不可诉讼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挂牌出让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属性以及可诉性已是司法实务的常识。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改判确认市人民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为违法。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不服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并国土公转告字〔2018〕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转让公告》(以下简称66号《土地挂牌转让公告》),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以66号《土地挂牌转让公告》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属于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土地挂牌转让公告》属于土地出让的步骤之一,对土地使用权产生影响。因此与该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是一旦实施了该行为,就有可能丧失国有土地使用权或抵押权的相关权利人等。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虽然曾经在66号《土地挂牌转让公告》所涉及的3.4亩土地上建有房屋,但房屋已被拆除。针对该3.4亩土地上房屋的《限期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及拆除行为提起过诉讼,该案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在太原市新东武术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对该地块拥有合法使用权的情况下,与案涉土地的挂牌出让行为不具备利害关系,不具备对66号《土地挂牌转让公告》提起行政复议的资格。认为土地上的房屋不属于违法建筑,有关部门予以拆除违法或应在征收过程中予以补偿,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应当说明的是,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有可能剥夺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且该类行为是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之前作出的,不依赖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合同的效力就可以作出判断。为了及时保护与该类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应允许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2009)行他字第55号《关于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性质的答复》规定:“土地管理部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前的拍卖行为及与之相关的拍卖公告等行为属于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行政机关没有作出拍卖决定,直接作出拍卖公告的,该拍卖公告行为应当属于行政复议的受案范围。

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挂牌出让行为为不可复议及不可诉讼的行政行为不当,本院予以指出。考虑到不具备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改判没有实际意义,故本案不进入再审。

申请再审称:房屋遭受非法强拆,未与市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达成征收补偿协议,也未拿到任何补偿,故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的土地出让行为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对当事人的权利造成了实质损害。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本案中,区政府作出和政征决字【2005】第1号房屋征收决定,对旧城区改建项目1、6号地块实施房屋征收,房屋被纳入征收范围,征收地块完成拆迁工作。上述房屋征收决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案涉国有土地使用权依法收回,对案涉国有土地不再享有土地使用权,与市政府对案涉地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出让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申请复议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根据上述条例规定,当事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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