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

时间:2020-07-27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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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明确规定

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因此在共有房屋被征收时,征收方应当经拥有三分之二以上份额的按份共有人或全体的共同共有人同意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然而在实践中当共有房屋被征收时,经常会出现某一共有人或未达到法定条件的某一共有人私自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协议动迁模式中,动迁实施单位往往是行政机关本身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的行政机关。因此,动迁实施单位与被拆迁人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的性质是行政协议。如此一来,认定协议效力时,既要适用《行政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又要参照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合同无效问题,主要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这条规定,如果当事人与动迁实施单位签订的补偿协议存在以上五种情形之一,则合同无效;反之,如果不存在以上五种情形,则不能认定为无效合同。

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以及《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来认定协议效力。征收方在未取得征地批准文件、未进行征地公告、未组织听证及公告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情况下,就直接组织实施了占地拆迁行为,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同无效情形。

协议动迁模式下签订的补偿协议一般不会因未获得征地批文而直接无效。要想认定补偿协议无效,还需要搜集证据、全面审查、稳步推进,才有胜诉可能。不能以“未批先征”为由否定补偿协议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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