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具体补偿哪些?
行政赔偿具体补偿哪些?
是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进行的赔偿;行政行为违法,但未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予行政赔偿。
当事人单独或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不能笼统请求予以行政赔偿,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当事人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列明具体损失内容、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
2019年6月20日,当事人向经市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逾期经市政府未予答复。2016年10月11日,当事人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经市政府将强制拆除的恢复原状,赔偿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司法评估确定。
涉案建筑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手续,违法建筑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合法利益,不能取得国家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以涉案房屋未取得合法规划许可为由,认定不应赔偿,违背事实和法律。2.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与临时造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3.应由经市政府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
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再审本案,责令将被拆除的恢复原状,赔偿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
经市政府答辩称:涉案房屋的建设没有经过任何主管规划部门的行政许可,违反《城市规划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规定,属于违法建设。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行政赔偿是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遭受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的情形下,行政机关对受害人合法权益损失进行的赔偿;行政行为违法,但未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不予行政赔偿。
本案中,尽管强制拆除的行为已经被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但是,生效行政判决确认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理由是在复议和诉讼期间强制拆除,违反法定程序,并未否定涉案未经合法审批手续建设、属于违法建筑的性质。因此,违法强制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并未造成其合法权益的损失,但并没有证据证明强制拆除行为造成损失。
一、二审判决以涉案未取得合法规划许可为由,认定不应赔偿,违背事实和法律。但是,生效行政判决已经确认被强制拆除的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属于违法建筑的事实,违法建筑没有可保护的合法权益,不予赔偿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充分。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涉案强制拆除行为与临时贱卖生猪造成的损失有因果关系。但是,违法建设的就应当依法拆除,强制拆除之前当事人自行在市场,即便存在市场价格下调损失,也是市场风险所致,不存在强制拆除造成其贱卖生猪损失的事实。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理由亦不能成立。当事人还主张,应由经市政府对违法强制拆除行为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均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当事人不能证明违法建筑被拆除存在应当予以行政赔偿的合法权益损失,且并非因为强制拆除行为造成其举证不能。以此为由申请再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应当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单独或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有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当事人未能正确表达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其明确诉讼请求。因此,当事人不能笼统请求予以行政赔偿,否则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赔偿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本案中,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并未明确具体的损失内容和赔偿数额,属于诉讼请求不明确的情形,一审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列明具体损失内容、提出具体的赔偿数额。至于将来人民法院支持的数额,确需通过司法评估程序确定的,由人民法院自主决定,而不是由当事人在起诉时主张诉讼中通过司法评估程序确定其赔偿请求的数额。一审未予释明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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