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收范围内房屋被强拆后的补偿问题可通过赔偿解决
征收范围内房屋被强拆后的补偿问题可通过赔偿解决
为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在征收拆迁范围内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以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再审申请人因诉被申请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及原审第三人市、区房管局(以下简称旁管局)强制拆除行为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最高法行申576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2017年12月11日,本院编立提审案号,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未经任何报批手续,又自行在该房旁建房430平方米。
提供的强制拆除房屋照片显示,实施强制拆除段长江、段扬子房屋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段长江、段扬子对强拆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9月30日,衡阳市政府作出衡府复决字(2015)60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拆除段长江合法建设的310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依法予以赔偿;维持石鼓区政府拆除段长江、段扬子违法建设的430余平方米房屋的行政行为。2015年10月20日,段长江、段扬子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衡阳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石鼓区政府强制拆除其740平方米合法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强制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9元。
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认为,石鼓区政府辩称其不是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的行为人,根据段长江、段扬子提供的强制拆除现场照片分析,对案涉房屋实施强制拆除行为的人员均穿着城管人员制服或公安人员制服,石鼓区城管执法局及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均系石鼓区政府的组成部门,城管执法局无权调动公安人员,而石鼓区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具有责成其所属部门采取强制措施的职责,且60号复议决定中明确载明石鼓区政府为答复人,答复称“答复人拆除申请人的房屋行为有据、合法”,应视为石鼓区政府对其实施强拆案涉房屋的自认。段长江经批准的建房占地面积为195平方米,其在该土地上建房二层。石鼓区政府在拆除该房前,未对面积进行测量,60号复议决定在认定事实时,认定段长江、段扬子的“被拆房屋总面积739.38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为约310平方米,多出430余平方米系近两年抢建的违法建筑”,该认定房屋总面积明显与认定的合法建筑面积与违章建筑面积不符,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房屋经过有关部门批准和依法办理相关手续,故衡阳市城乡规划局对段长江、段扬子擅自兴建的430平方米房屋为违法建设,具有查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进行强制拆除,既未进行公告,也未向当事人告知陈述、申辩及诉讼权利,程序违法;所建房屋390平方米拥有合法所有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保护,区政府未经法定程序,将该部分房屋与当事人的违章建筑一并拆除,违反法律规定。
房屋为合法建筑,且该房已无法恢复原状,应当由区政府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当事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市政府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衡阳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2.确认区政府对段长江所有的390平方米房屋及当事人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3.由区政府按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当事人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
依据充分行为正当”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当事人请求确认石鼓区政府对其房屋进行强拆的行为违法,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对被拆除的房屋已经责令区政府按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作出行政行为,但一审未明确合理期限不妥。区政府应在合理期限内对强制拆除当事人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至于当事人提出的赔偿损失问题,一审在判决的第三项已明确对强拆当事人的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应予赔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虽然在表述上存在瑕疵,但实体处理正确。
申请再审称:1.市城乡规划局未依职权认定的房屋为违法建筑,一审直接认定涉案房屋为违法建筑超越职权,二审未发回重审或者改判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二审遗漏对段长江、段扬子进行赔偿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
衡阳市政府答辩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已对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请求依法驳回的再审申请。
区政府答辩称:1.一、二审判决结合案件事实依法就房屋性质作出认定法律适用正确。2.二审已对当事人全部上诉请求作出判决。3.房屋已严重妨碍衡阳市重点市政工程建设。请求依法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
城管执法局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区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即没有土地证明文件,亦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二审认定该部分房屋属于违章建筑,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拆除条件,区政府对该部分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亦予以认可。
本案中,案涉房屋系在征收拆迁范围内,在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后,原有的补偿问题依法可以通过赔偿解决,法院应该直接进行实体审理并就赔偿问题作出判决。
当事人请求法院对区政府赔偿因违法拆除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系一并提起的赔偿请求,人民法院已予受理,应当依法对赔偿请求进行审理和裁判。
具体到赔偿的数额,为确保当事人获得及时、公平、公正的救济,在行政机关违法强制拆除当事人房屋,难以对房屋及其他损失进行鉴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全面、充分考虑当事人的各项损失,确定损失数额,直接判决行政机关对房屋及其他人身、财产损失一并予以行政赔偿,法院在判令赔偿时的标准至少不应低于补偿标准。行政案件审理应当以实质性化解纠纷为宗旨,及时解决行政争议,在当事人已经提出明确的赔偿请求的情况下,无需将房屋损失视为另一法律关系,判决当事人另行通过征收补偿程序解决。人民法院直接判决赔偿更有利于公平、公正解决问题,避免行政机关在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后对补偿问题不予处理、拖延处理或者作出不合理的补偿,最后当事人仍然需要通过司法裁判寻求救济,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本案中,一、二审虽判决责令石鼓区政府予以安置补偿,但是在本院再审审查阶段经过询问查明,从二审判决作出至今,石鼓区政府未就补偿问题作出任何补救措施或者行政行为。一、二审判决未对当事人提出的赔偿请求进行审理、作出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裁判方式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一、二项,即撤销市政府2015年9月30日作出的60号复议决定,确认区政府对当事人违法建设房屋予以强制拆除的行为程序违法。
二、撤销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中法行初字第230号行政判决的第三项,即由石鼓区政府按照《市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强制拆除当事人涉案房屋的相关财产及安置补偿作出行政行为。
三、撤销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2月20日作出的(2016)湘行终674号行政判决。
四、赔偿部分发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七十八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认为原生效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撤销原生效判决或者裁定的同时,可以对生效判决、裁定的内容作出相应裁判,也可以裁定撤销生效判决或者裁定,发回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四十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第六十八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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