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回土地行为主体并非审批机关

时间:2020-07-29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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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回土地行为主体并非审批机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收回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权均需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但是,收回行为主体并非该审批机关。

借用摘抄(2019)最高法行申号

申请再审称,(一)案涉土地使用权。(二)市政府收回土地行为剥夺了当事人案涉土地的物权,对其权益明显产生影响。(三)市政府因城市规划进行旧城区改建,有权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但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并给予适当补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收回原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和拍卖出让国有建设用地权均需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但是,收回行为主体并非该审批机关。

《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该批复系市政府对相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所报请示做出的审批行为,并不具有直接对外执行的作用,对公司的合法权益不产生直接影响,该行为依法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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