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行政赔偿诉讼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其起诉期限按照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规定执行。”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才就行政强制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其一并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
需要说明的是,本案涉及起诉期限计算起点中对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程度之要求。考虑到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精神,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尊重长期存在的事实状态,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此处所谓的“程度”,并非要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的所有内容,而仅需知道或应当知道必要的内容即可。换言之,起诉人所知道的行政行为程度,不影响或阻碍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申请再审所主张答复才知道系涵江区政府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起诉期限应当以此计算的理由并不充分,法律依据亦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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