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应当就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与裁判。行政赔偿案件中,人民法院仅就行政赔偿争议进行审理,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则应当通过先行确认程序或者行政诉讼予以审查;经过先行确认程序,且行政赔偿义务机关已经作出行政赔偿处理决定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并非行政赔偿案件的诉讼标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针对原告的赔偿请求能否成立进行审查。被告收到原告的赔偿申请后逾期不作赔偿决定的,审查的重点也应是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是否存在,要求赔偿是否有法律依据,以及损害结果与行政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
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且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但尚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或者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行政赔偿判决书在适用法律时,不仅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行政赔偿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结果可为以下三种情况:
第一、驳回原告赔偿请求的,写:
“驳回原告×××的赔偿请求。”
第二、判决被告予以赔偿的,写: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原告×××……(写明赔偿的金额)。”
第三,如复议机关因复议程序违法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写:
“被告×××(复议机关名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日内赔偿原告……(写明赔偿的金额)。”
五、行政赔偿诉讼不收取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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