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可针对五方面衡量行政机关是否违法
诉讼中行政相对人可针对五方面衡量行政机关是否违法
一、在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行为
公安机关在调查取证时对主要证据未收集充分,导致最终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不清;有的城建部门在缺乏法律规定应当具备的主要证据材料时作出行政行为;
公安交警部门在适用简易程序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时未收集必要的证据,诉讼中不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登记机关未履行审慎合理审查的义务,在申请人未提供应当提交的证明材料,或在未审查申请人提交的身份证明材料真实性的情况下给予办理登记;
房屋登记等机关在办理登记或注销登记时,虽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申请材料非本人签名或者申请材料中的部分材料虚假,因受技术限制无法识别其真伪,导致登记或注销登记行为错误。
二、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违反正当程序作出行政行为
国土部门在限期拆除决定尚未作出或市级人民政府未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的情况下,直接将违法建筑拆除;办理划拨土地的转让手续时,未按程序先行办理出让登记而直接办理转让登记;办理土地登记时地籍调查在先,申请登记在后,程序颠倒;
未经合法的听证程序即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登记机关、公安机关将行政相对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作为信访处理等;
主管部门在对相对人作出多个行政行为之前,未告知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国土、公安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未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剥夺了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既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也未通知相对人,且在强制拆除前未依法进行公告;
三、不能准确理解法律规定或正确把握法律原则,导致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
城建主管部门错误适用已失效的法律;法律规定必须并处的行政处罚;
城建、公安机关不能全面理解法律,机械适法,导致处罚失当;
主管部门对相对人作出不利处分时,不区分主观过错情况简单适用同样的裁量标准,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发展改革主管部门在原项目核准文件失效后再作出建设主体变更的行政行为。
四、滥用职权、超越职权及不当行使裁量权
城建部门在征迁及拆违案件中,或以拆危代替拆违,或以拆违代替征迁;有的直接以“三改一拆办公室”的名义作出限期拆除通知。国土部门无强制执行权而越权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在市级人民政府未作出准许用地的决定前,越权作出不予许可的“退回决定”,或未经有权人民政府批准,越权审批;
行政机关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行政各方当事人时,明显存在滥用裁量、比例失衡的情况;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未全面考虑违法行为发生的前因后果、违法情节及认识态度等裁量因素,直接顶格处罚,显失公正。
五、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市区人民政府对相对人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怠于履行对责令限期拆除决定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的法定职责;
国土部门不依照征地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行政合同义务,或对土地违法行为不履行立案查处职责,或对拆迁安置的用地不履行土地确权职责等;
城建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给当事人作出答复,或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承诺义务,或违反法律规定作出暂缓处理意见,变相不作为;
投诉举报后,虽经调查取证,却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明确的处理意见或答复,或一直未告知当事人相关的查处结果;
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调解,亦未依法将处理结果告知相对人;部门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法定职责。
除此以外,一些行政机关不依法公开政府信息、有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正确履行复议职责、部分市区级人民政府违法实施房屋征收和拆违,以及基层街道政府依法履职能力不足等,也是行政机关败诉的主要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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