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

时间:2020-07-30 来源:法律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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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矿业公司与投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矿业公司将探矿权的70%股权向投资公司永久性扩股转让”,对煤矿的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合作期间对涉案项目经营管理权力的分配等作了约定。2013年,矿业公司起诉,以协议违反国家关于探矿权转让的禁止性规定,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无效并予以解除”。

法院认为:

1、协议中双方当事人对投资比例、收益、风险及合作期间对涉案项目经营管理权力的分配等均有明确约定。结合签约前后发生的案件事实,应认定该协议既有转让探矿权或股权的权益安排,亦有合作开发案涉项目的安排,认定该协议系合作转让合同并无不妥。

2、依《矿产资源法》第6条规定,履行报批手续是转让探矿权的必经法律程序,故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中涉及探矿权转让法律关系的约定成立但未生效。探矿权之外,关于股权转让的约定及合作开发建设案涉项目的其他内容已开始履行,应认定为成立并生效。

3、依《民法通则》第57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规定,矿业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成立。

本案要点:

涉矿企业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既有转让权益安排,亦有共同合作开发安排,并非单一的探矿权转让或股权转让的,应区别对待。在探矿权转让合同成立并具备继续履行条件的情况下,一方以未履行行政审批手续为由诉请解除或确认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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